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9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
被   告  洪昕昀洪旭明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 律師
被   告  洪語綺 即洪旭明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楊鎧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百一十年度家上字第一號民事事
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洪旭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票款
,然被告洪昕昀抗辯稱伊前有提起確認被告洪語綺與被繼承
人洪旭明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親字第5號判決,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
年度家上字第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衡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
承洪旭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票款得否准許,應以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號民事事件訴訟標的即
被告洪語綺是否為洪旭明之女為據,是於該案訴訟確定前,
自有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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