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恐嚇手段取得上訴人所有市價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之勞力士金錶、市價十萬元鑽石戒指、市價一萬五千元純金戒指各一只,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物品之損失四十九萬五千元,並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害二十萬元。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害十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上訴後,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前揭物品之損失十九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九萬元。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恐嚇,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將上訴人所有之勞力士金錶、鑽石戒指、純金戒指各一只,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恐嚇罪刑事部分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事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四五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㈠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恐嚇而交付之勞力士金錶、鑽石戒指、純金戒指各一只
,其價額依序為十五萬元、三萬元、一萬元,為本院刑事判決書所認定(原審卷第二八頁)。而本院之刑事判決係依據證人 張福添 、上訴人之妻 詹寶珠 之證詞及上訴人提出之八張照片而為前開認定(原審卷第三十、三一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至少為十九萬元,並非無據。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對於上訴人主張其受恐嚇而交付之物品價值十九萬元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恐嚇取得上訴人前揭物品後,是否已典當或脫售,即前述物品是否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不得而知,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十九萬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十九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游婷麟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