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E00000
00、GE0000000、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汽車駕駛人,爭道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行經臺中市○○○路處,有「闖紅燈、逆向行駛、違規經警攔查拒絕停車受檢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之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係其交由其子 劉鎮瑞 使用,劉鎮瑞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騎乘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福香珍餅行上班,工作時間自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止,且該餅行老闆亦可證實,故伊並無於上述時間行經上開經警舉發之地點,況且由彰化縣田中鎮至臺中文心南路至少五十公里,一秒內不可能到達,而舉發員警亦未能提出如照片等相關資料為證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倘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又無證據足證員警有故意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適法、正確之推定。
(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大慶街二段六-一六巷口處,有「闖紅燈、逆向行駛、違規經警攔查拒絕停車受檢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執勤員警 王俊權 到庭證稱:「(問:請敘述當時舉發情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當時我站在文心南路靠近大慶街二段六之十六巷的位置,我看到PT七-一0七號機車從文心南路往大里方向過來闖紅燈,是闖大慶街六之十六巷的紅燈,我就吹哨子,揮動指揮棒請他停止,該車就欲作停止狀,還不到四、五公尺處就迴轉逆向,過了花圃再往中山醫學大學方向逃逸,因為他是逆向迴轉,我看到了車牌很清楚,當時騎車是0位男子。」、「(問:你是如何查得車籍資料?)我馬上與無線電通報值班人員,查詢車籍資料,其上有值班台列印值班時間。」、「(問:你有無可能看錯車牌?)不可能看錯。」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二六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GE0000
000、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三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分三交字第0九七00三四四三五號函一份、違規逃逸路線圖、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下午五時三分五十五秒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市警察局三分局勤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一紙存卷可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二六號卷第七頁、第九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堪認屬實。又證人王俊權與受處分人間素不相識,亦無親誼、怨仇,衡情身為公務員之證人王俊權,奉命執行國家公權力,應無甘冒偽造文書及偽證罪刑責,故為不實舉發及指證之理,且據證人王俊權提出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臺中市警察局三分局勤一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記載之時間,當無可能係事後所偽造,足認證人王俊權於舉發本件違規事件時,所舉發之違規車輛確為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其所為之指證,依前揭所述,自當受正確無誤之推定。
(三)又原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受處分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其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執勤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警員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是受處分人以未有蒐證儀器加以採證云云置辯,尚不足卸免其責。
(四)證人劉鎮瑞雖到庭證稱: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係伊父親即受處分人所有,但平常都是伊在使用,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伊騎上開機車到田中鎮工作,當天沒有將機車借給他人,也沒有騎上開機車到臺中市等語。然證人劉鎮瑞係受處分人之子,其證述已有偏頗之虞,且本件係上開車輛違規,遭警逕行舉發,如係證人劉鎮瑞所騎乘而違規,則其即應負違規之責,對其而言係屬有利害關係之人,是其所為之證述,尚不能逕採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五)再證人 謝東螢 到庭證稱:伊師傅是受處分人的父親,劉鎮瑞是伊的員工,做了二年多,還算是學徒,上班時劉鎮瑞都在伊旁邊,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劉鎮瑞有來上班,因為他的公休都已休完,所以月底會來上班,他是騎機車來上班,都停在機車場;伊大概在早上八、九點以前會到機車場去看,員工上班後伊就會將大門關上,如果要出去要拿遙控器開門...員工要出去之前就開門給他們出去等語。證人謝東螢係受處分人父親之徒弟,且其子劉鎮瑞亦在證人謝東螢經營之糕餅店工作達二年餘,其與受處分人間有三代之情誼,能否為公正客觀之證述,已有可疑。雖證人謝東螢證稱劉鎮瑞工作時都在他旁邊,然其設置之機車場是得自由出入,而劉鎮瑞事發當天是否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上班,證人謝東螢並無法知情,是證人謝東螢上開證述,亦無法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六)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雖否認其有上開違規情事,證人即取締員警王俊權亦到庭證稱當時騎士是戴安全帽,無法辨識等語。然受處分人並未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由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是原處分機關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對受處分人為裁罰之處分。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裁罰,於法並無不當,受處分人未提出任何合理事證,對行政機關之上開舉證為反駁,空言否認違規行為,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