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3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97年度審簡字第285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3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0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文明41巷6號住處門前,見與其素有不睦之鄰居丁○○○步行經過時,即先以水瓢裝水潑向丁○○○,但因丁○○○即時閃避而未潑中,乙○○見狀欲再次潑水時,復因丁○○○適時向前阻止,反致乙○○將水潑中自己。乙○○因而惱羞成怒,遂萌生傷害丁○○○身體之犯意,以其母甲○○○所有擺放上開住處門外之腳踏車推撞丁○○○,丁○○○見狀即抓取該腳踏車把手阻擋,卻仍遭乙○○猛力將腳踏車向丁○○○身體推擠,並將丁○○○逼退至其住處牆垣處,致丁○○○在其猛力推擠壓迫下,丁○○○左臉部因遭腳踏車把手撞擊、右肩部因與牆面摩擦而分別受有挫傷之傷害。嗣經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本件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復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有所聲明異議(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44-46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丁○○○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是丁○○○到伊住處前要搶走伊家的腳踏車,伊當然不給,所以兩人才會拉扯腳踏車,告訴人的傷是自己在拉扯中受傷的,伊當時也在拉扯中受傷,伊沒有用腳踏車砸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丁○○○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告訴人並於當日受有左臉部、右肩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指訴之相關情節可據,及瑞生醫院所開具之丁○○○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關於證人丁○○○於上開時、地係遭被告以腳踏車攻擊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6年10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文明41巷6號前遭被告毆打;當時伊欲拿紅包禮金到被告家隔壁,途經被告家門前時,被告就莫名其妙用三字經「幹你娘」罵伊並用水桶裝水潑伊及拿水管欲打伊不成後,被告又牽1部腳踏車撞伊,導致伊左臉、右肩部受傷;被告牽腳踏車撞伊時,伊有用手擋腳踏車自衛等語(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要拿結婚禮金去給被告的鄰居潘太太,伊走路經過被告家時,被告當時人在門口處,伊則進入潘太太家聊天,等伊聊完要返家時,被告就出現在巷口先用水瓢裝水潑伊,但沒潑到,被告又要盛水時,伊就趕快去阻止被告,於是就跟被告拉扯那個水瓢,結果水就潑到被告自己,被告因此惱羞成怒,拿被告家中的腳踏車砸伊,伊就被砸傷等語(偵卷第10、1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被告隔壁鄰居有喜事要請客,伊拿著紅包去給該鄰居朋友,路過被告家前時,被告罵伊心腸壞,所以才會生一個智障的女兒;回程再經過被告家門口時,被告一開始要用水潑伊,但沒有潑到,換成伊潑到被告,被告才舉起車來攻擊伊,造成伊肩膀部分因為撞到牆壁而受傷,左臉部分被腳踏車的握把打到左臉上眼角等語甚詳(本院卷第41-43頁),先後所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節一致,且其所指遭傷害之部位,核與證人丁○○○於事發當日至瑞生醫院驗傷,經該院診斷丁○○○所受傷勢為「左臉部、右肩部挫傷」等情相符,有上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復佐以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日確與證人丁○○○發生衝突且與證人丁○○○分別抓住其家門口之腳踏車前、後兩端等情(本院卷第21頁),亦與證人丁○○○指訴其遭被告以腳踏車推撞時,其亦抓取腳踏車把手阻擋等情若合符節,足認證人丁○○○所證上情,確屬有據,應可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伊因見丁○○○欲取走其家中腳踏車,所以才與丁○○○拉扯腳踏車,丁○○○所受之傷害,應係在拉扯中所致云云。然查,案發當時證人丁○○○係抓握該腳踏車把手處,被告則抓住腳踏車之車尾乙情,業據證人丁○○○及被告分別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1、25頁),苟實情係被告為阻止證人丁○○○牽走腳踏車而與之分別立於腳踏車兩端相互拉扯,被告理應往自己方向拉住腳踏車,而不至於產生往證人丁○○○方向推擠之力道,故由當時證人丁○○○雖已緊握腳踏車前端把手,其臉部卻仍遭該車把手撞及成傷之結果以觀,顯見係被告刻意將腳踏車往證人丁○○○身體方向推撞所致,絕非係兩人在拉扯中偶然、意外所造成,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圖飾之詞,殊難採信。至證人即被告母親甲○○○雖於警詢中證稱:當日伊有看見丁○○○與被告發生口角,兩人正在拉扯1部腳踏車,當時伊沒有看見被告用腳踏車撞丁○○○云云(警卷第7頁),惟據證人丁○○○於本院所證:當時伊受傷後,鄰居及被告母親也有聽到聲音出來查看,被告手上尚抓著腳踏車,伊則被推擠到被告家牆壁旁邊,被告母親出來時看到此一景象,就喊叫「不要打了、不要打了」,然後很害怕地跑到巷內的遠處觀看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可見證人甲○○○是否目擊證人丁○○○受傷經過,顯有可疑,且證人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到庭後,復表明不願為其子即被告作證而依法拒絕證言,致本院亦無從經由交互詰問程序以探求其上開證詞之真實性,自無法逕將其警詢證言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平時與告訴人丁○○○相處不睦,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方式以化解紛爭,竟無端以其所管理使用之腳踏車推撞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前揭之傷害,兼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猶飾詞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腳踏車係被告之母甲○○○所有,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頁),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陳思帆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