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良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良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戴良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4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29號、105年度簡字第2606號判決,詳如附表所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5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05年8月2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