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肆台(含IC板肆片)、現金新台幣伍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5行「電子遊戲機4台」之後補充:「(非賭博性),其中金虎、金牛各1台、龍2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以一行為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94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8日被查獲為止,歷時月餘,惟營業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繼續性,故僅成立單純一罪,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好,無任何前科,偶干法禁,情節非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如前揭電子遊戲機4台(含IC板4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又現金新台幣570元為犯罪所得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