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己○○丙○○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五分之三。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及第二審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惟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撤回對相對人己○○、丙○○、戊○○返還土地及房屋部分之訴,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不予列計(依此計算,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35,65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及第二審裁判費應為43,67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聲請人依第一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溢繳及嗣後撤回部分上訴者應不予列計),經計算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7,594元(〈35650+43674〉×3/5=475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附表一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35,650元。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如下:
〈48.08×1400+44700(丁○○部分)〉+1153(己○○部分)+1153(丙○○部分)+1153(戊○○部分)+〈192.1×1400+80400(甲○○部分)〉=0000000附表二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000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43,674元。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如下:
13340(丁○○部分)+20475(己○○部分)+21726(丙○○部分)+12285(戊○○部分)+〈192.1×1400+80400(甲○○部分)〉=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