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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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威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毒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威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壹點參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葉威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下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驗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6頁),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吸食器│2組│├──┼─────┼──┤│2│分裝杓│1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170號被告葉威松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威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1月2日釋放,並於同年月13日以105年度營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恐嚇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2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7年4月19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9其住處廁所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2公克、鑑驗後淨重1.375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杓1支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威松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甲│││偵查中之自白│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編號107A059之被告尿│││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1份│陽性反應。│├──┼──────────┼─────────────┤│3│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1│證明被告對照表所示送驗尿液│││份│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甲│││品目錄表各1份、執│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行搜索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暨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分裝杓1││││支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度施│││表各1份│用毒品,涉犯本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揭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洪邵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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