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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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國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 花蓮地 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年12月14日)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8至1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13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1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7所示宣告刑、編號1至6所示6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8至13所示6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3月)。準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為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暨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備註││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竊盜│有期徒刑11月│104年5月22│臺灣花蓮地│104年11月9日│同左│104年12月│編號1至6曾││1│││日│方法院104│││14日│定應執行有││││││年度易字第││││期徒刑3年2││││││386號││││月確定│├─┼────┼──────┼─────┼─────┼──────┼─────┼─────┤│││竊盜│有期徒刑7月│103年11月│臺灣臺中地│105年3月16日│同左│105年4月11│││2│││24日13時許│方法院105│││日│││││││年度審易字││││││││││第199號│││││├─┼────┼──────┼─────┤│││││││竊盜│有期徒刑9月│103年11月│││││││3│││24日13時許││││││││││││││││├─┼────┼──────┼─────┤││││││4│竊盜│有期徒刑8月│103年11月││││││││││24日17時18││││││││││分許││││││││││││││││├─┼────┼──────┼─────┤││││││5│竊盜│有期徒刑8月│103年12月││││││││││21日11時││││││││││34分許││││││├─┼────┼──────┼─────┤││││││6│竊盜│有期徒刑8月│104年1月14││││││││││日15時30分││││││││││許││││││├─┼────┼──────┼─────┼─────┼──────┼─────┼─────┼─────┤│7│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月│104年7月2│本院105│105年4月21日│同左│同左││││防制條例││日│年度審訴字││││││││││第159號│││││├─┼────┼──────┼─────┼─────┼──────┼─────┼─────┼─────┤│8│竊盜│有期徒刑1年│104年2月20│本院105│105年5月19日│同左│105年6月21│編號8至13│││││日│年度審易字│││日│曾定應執行│├─┼────┼──────┼─────┤第772號、││││有期徒刑3││9│竊盜│有期徒刑11│104年5月26│第773號(││││年6月確定││││月│日│聲請書僅載│││││├─┼────┼──────┼─────┤第772號,││││││10│竊盜│有期徒刑11│104年5月26│應予補充)││││││││月│日││││││├─┼────┼──────┼─────┤││││││11│竊盜│有期徒刑11│104年6月6│││││││││月│日││││││├─┼────┼──────┼─────┤││││││12│竊盜│有期徒刑10│104年6月10│││││││││月│日││││││├─┼────┼──────┼─────┤││││││13│竊盜│有期徒刑1年│104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