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清本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清本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清本於民國106年8月22日10時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中和路口之吉園水果行前,因其機車擋道一事與 徐詠竣徐玉英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吉園水果行前,出言以「幹你娘操」(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載為「幹你娘」,均應予更正)辱罵徐詠竣,足以貶損徐詠竣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徐詠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清本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 爰審 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爭吵,也沒有講告訴人「幹你娘」,行車紀錄器的聲音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反面)。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其機車擋道一事與徐詠竣發生口角
爭執,進而在上址吉園水果行前,出言以「幹你娘操」辱罵徐詠竣之事實,業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詠竣⑴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吉園水果行
買完水果準備要離開時,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因為擋到我的路,我便告知他,他說:我後退,我回說:好,我等你。他後退後便一直碎碎念,我就說要找警方來處理嗎,之後就跟被告起了糾紛。在爭執過程中,被告就對我罵了「操(幹)你娘」,我便立即打110報案等語(偵卷第3、4頁);⑵於偵查時證述:當時我買完水果準備離去,被告的機車擋到我的去路,我跟被告說你擋到我了,被告態度不佳碎念,我質問被告是否要找警察來處理,被告就罵我「幹你娘」,他罵我的經過有行車紀錄器的錄音檔案,當時徐玉英在旁邊也有聽到等語(偵卷第22頁);⑶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那時我買完水果要出來時,被告騎機車速度有點快,就在我前面突然煞車,我就跟被告說你擋到我了,被告就說他要後退,我說我等你,我就走回我的機車停放區,就是隔壁的彩券行白線以內。被告是講臺語「操你娘」等語(原審卷第41、43頁)綦詳。
⒉證人即案發當日與徐詠竣同行之女友徐玉英於警偵詢時證述
:當時在該處買完水果準備要離開時,突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騎到我和徐詠竣面前,我們便告知被告擋到我們,請他讓路,被告口氣很差的回話,徐詠竣便說那請警察來吧。被告說好,之後開始對徐詠竣辱罵「操你娘」「幹你娘」,當時我有聽到被告被告罵徐詠竣「幹你娘」等語在卷(偵卷第5、6、22頁)。
㈡並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後,徐詠竣所提出之案發時行
車紀錄器錄音錄影檔案結果,雖未錄得被告影像,然確有一不知名男子與徐詠竣為下述對話一節,亦有原審107年5月22日審判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2頁正反面):
⒈該行車紀錄器為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⒉開始畫面為兩格,左邊為車前鏡頭,右邊為車後鏡頭,播放過程中有許多車輛及行人來往。
⒊影像及對話內容如下:
10:05:35徐詠竣走過車後方;10:05:37徐玉英走至車後方。
徐詠竣:移一下,你擋到我了,你擋到我了,要報警喔(
10:05:34)被告:(有講話但不清楚)徐詠竣:要不要叫警察?(臺語)被告:來啊,你叫啊沒關係,你就嗆一點沒關係啊,我
在這等你沒關係(臺語)。我若走了你講誰啊(臺語)(10:05:47)(10:06:00至10:06:08被告持續講話但聽不清楚內容,
有敲打之聲音)徐詠竣:跟你講過不要(10:06:10)被告:幹你娘操(10:06:12)(10:07:14徐詠竣打電話報警,有講到中山路與中和路
等語)(10:08:24徐詠竣走至機車後方等待警察到)徐詠竣:等一下,警察還沒來(10:10:05)被告:等?我沒事情,我是犯什麼法?(臺語)(10:
10:06)被告:要告我?我是犯什麼法?我買水果犯什麼法?叫警察?當作警察局你家開的喔,啊你不就(10:
10:21)(10:11:17被告拿手機至徐詠竣車後拍照)㈢被告雖否認其係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所錄得,與徐詠竣為上
述對話內容之該名男子,辯稱:行車紀錄器的聲音不是我的云云(本院卷第20頁反面)。然徐詠竣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之所以未拍得被告影像,係因徐詠竣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係在機車龍頭前面塑膠板最凸出處鑽孔裝設隱藏式鏡頭,後鏡頭則是鑲在後座把手和車尾燈間較隱密處,防止遭人拆除,而被告斯時人車位置並非在徐詠竣機車正前方或正後方,故未拍得被告影像一節,亦經證人徐詠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41、42頁)。而被告於案發時所騎機車在上址吉園水果行前之停放位置,確非停放在徐詠竣機車正前方或正後方,被告與徐詠竣斯時似有爭執等情,亦經原審勘驗上址吉園水果行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僅有影像,無聲音)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6、53至62頁),被告對於勘驗上址吉園水果行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及翻拍照片均無意見(原審卷第37頁)。是以,徐詠竣所提出之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對話內容與上址吉園水果行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相互比對結果,斯時因機車擋道一事與徐詠竣發生口角爭執者,除被告外,別無他人,以及被告於警偵詢及原審準備程序坦認其確有在上開時、地因其機車擋道一事與徐詠竣發生口角爭執,徐詠竣當場有表示欲報警前來處理,對其提告等內容(偵卷第7頁反面、23頁;原審卷第18、19頁),核與原審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對話內容相符。參以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未中斷,業經原審勘驗無誤,被告對於原審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右邊是車後的鏡頭,整個勘驗過程中有許多車輛及行人來來往往,是連續播放,並無經過剪接或畫面亂跳、無法連續之情形,亦無爭執(原審卷第35頁),顯見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確係連續拍攝案發當時現場所發生之情形,而非事後加以剪接至明。而行車紀錄器鏡頭裝設位置固定,拍攝範圍亦有侷限,被告於案發時處在隨時走動變換位置之狀態,非固定站在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拍攝範圍內,致行車紀錄器未拍得被告影像,衡情亦與常理無違等情,堪認被告即係行車紀錄器檔案中與徐詠竣發生口角爭執,且有上述對話內容,並口出「幹你娘操」辱罵徐詠竣之男子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我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爭吵,也沒有講告訴人「幹你娘操」,行車紀錄器的聲音不是我的云云,均係卸責違實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附卷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送交聲紋鑑定,比對與其聲紋是否相符云云(本院卷第
20頁反面),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㈣此外,復有徐詠竣、徐玉英指認被告相片之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各1份附卷足憑(偵卷第10、11頁)。總此,足徵證人徐詠竣、徐玉英上開證述屬實可採。至徐詠竣、徐玉英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以「操你娘」、「幹你娘」辱罵徐詠竣,與原審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被告以「幹你娘操」辱罵徐詠竣,固非全然相同。然酌以上址吉園水果行面臨大馬路,人車往來頻繁,業經原審勘驗裝設在上址吉園水果行之監視錄影畫面在案,並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而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有出現無法聽清楚被告與徐詠竣對話內容之情形,亦經原審勘驗如上,參以證人徐詠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行車紀錄器所錄的聲音有範圍,如果距離太遠,加上環境的背景吵雜,可能錄得會比較小聲。被告那時候停車時,是跟我行車紀錄器有一段距離,所以錄製的聲音比較小。後來被告往前面跟我理論時,聲音就開始越來越大聲等語(原審卷第43頁),衡常徐詠竣、徐玉英要非無因上址吉園水果行人車往來頻繁,環境噪音過大,致未清楚聽聞被告係以「幹你娘操」辱罵徐詠竣之可能,自應以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為據,不能以徐詠竣、徐玉英就被告辱罵徐詠竣之言詞,與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有些微出入,逕謂徐詠竣、徐玉英上開證述全無可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總此,被告確有在上開時、地因機車擋道一事與徐詠竣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以「幹你娘操」辱罵徐詠竣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侮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茲查:本案案發地點上址吉園水果行前,係進出該處之人員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核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被告以「幹你娘操」辱罵徐詠竣,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語具有鄙視、輕蔑、唾棄他人,使人感到難堪、羞辱之意,足以貶損徐詠竣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行,且被告主觀上顯有藉此羞辱徐詠竣,使徐詠竣難堪受辱之公然侮辱犯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幹你娘」、「靠北」等語辱罵徐詠竣,然被告係以「幹你娘操」辱罵徐詠竣,已如前述,是就公訴意旨所指「幹你娘」一語部分,應係「幹你娘操」之誤,應予更正。至就「靠北」一語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行為,依法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如下述)。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事實欄認被告係以「幹你娘」、「靠北」辱罵徐詠竣,顯有違誤。且原審判決理由「貳、實體部分㈡⒉」中,就此原認「被告確有口出『幹你娘操』等詞…」(即原審判決第7頁第9至10行),又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連續口出『幹你娘,靠北』等詞…」(即原審判決第7頁第10至11行),亦有相互矛盾之處。從而,被告仍執其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不當,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徐詠竣因機車擋道一事發生口角爭執時,未以理性溝通,反而出言以「幹你娘操」辱罵徐詠竣,惟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與兒子同住,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等家庭及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原審卷第47頁)、迄今尚未與徐詠竣達成民事和解、徐詠竣所受名譽損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並有以「靠北」一語辱罵徐詠竣,足以貶損徐詠竣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證人徐詠竣、徐玉英證述,以及徐詠竣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裝設在上址吉園水果行之監視錄影畫面附卷,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未以「靠北」辱罵徐詠竣等語。經查:
⒈經原審勘驗徐詠竣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被告除以
「幹你娘操」辱罵徐詠竣外,並無以「靠北」辱罵徐詠竣,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原審卷第32頁正反面)。而上址吉園水果行面臨大馬路,人車往來頻繁,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有出現無法聽清楚被告與徐詠竣對話內容之情形,業經原審勘驗裝設在上址吉園水果行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在案,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憑,且據證人徐詠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行車紀錄器所錄的聲音有範圍,如果距離太遠,加上環境的背景吵雜,可能錄得會比較小聲。被告那時候停車時,是跟我行車紀錄器有一段距離,所以錄製的聲音比較小。後來被告往前面跟我理論時,聲音就開始越來越大聲等語在卷(原審卷第43頁),衡常徐詠竣、徐玉英要非無因上址吉園水果行人車往來頻繁,環境噪音過大,致未清楚聽聞被告係以「幹你娘操」辱罵徐詠竣之可能。是以,自應以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為據。
⒉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公然侮辱犯行,除徐詠竣、徐玉英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除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自不能僅以徐詠竣、徐玉英之證述,就此部分遽對被告以該罪相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可採。⒊總此,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就此部
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靠北」辱罵徐詠竣之事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以及本院審理後所認,若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罪與其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黃雅君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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