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1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尤仲瑜 被告登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偉任 被告 溫堉宏
陳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柒萬叁仟柒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融資契約之甲、通用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反面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登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肯公司)邀同被告溫堉宏、陳永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融資契約,依綜合融資契約甲、通用條款第1、2、3、4、5條約定,授信種類包括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進口物資融資共2項,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等值美金或他種外幣,期限自民國105年9月10日起至106年9月10日止,原告得更改基準利率訂價結構,並於10日前於其營業場所、網站等公告之,違約金部分,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另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如保證業務,則為墊款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另依綜合融資契約中之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第1、2、3、4條約定,本項額度500萬元,供借款人營運週轉之用,借款期限自105年9月10日起至106年9月10日止,貸款之利率息計付方式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2.89%計為年利率3.98%;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貸款還款附息方式為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全部清償。嗣被告分別於105年9月10日、同年月19日動撥借款231萬元及260萬元,詎料其於106年1月10日、同年月19日未依約清償,業經視為全部到期,應各自106年1月11日、20日起加付違約金,到期時之利息利率均為年利率3.98%。原告經抵銷含設質存款等共計1,485,371元,依綜合融資契約甲、通用條款第13條約定抵充次序,依序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經抵充債權231萬元之違約金1,486元(計算式:106年1月11日至106年3月10日,共59天,2,310,000元×0.398%×59/365=1,4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權260萬元之違約金1,418元(計算式:106年1月20日至106年3月10日,共50天,2,600,000元×0.398%×50/365=1,418元),次抵充債權231萬元之利息22,922元(計算式:105年12月10日至106年3月10日,共91天,2,310,000元×3.98%×91/365=22,922元),債權260萬元之利息23,248元(計算式:105年12月19日至106年3月10日,共82天,2,600,000元×3.98%×82/365=23,248元),再抵充債權231萬元之本金1,130,000元及260萬元之本金306,298元,尚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因被告登肯公司自106年1月10日、同年月19日起均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上開借款經催告均視為全部到期,目前仍積欠前揭款項,而被告溫堉宏、陳永昌為被告登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融資契約、請領貸款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4頁),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之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部分按約定利率│││││││之十計收│百分之二十計收│├──┼──────┼──────┼────┼───────┼───────┼───────┤│1│1,180,000元│1,180,000元│3.98%│自106年3月11日│自106年3月11日│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6年7月10│起至清償日止│││││││日止││├──┼──────┼──────┼────┼───────┼───────┼───────┤│2│2,293,702元│2,293,702元│3.98%│自106年3月11日│自106年3月11日│自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6年7月19│起至清償日止│││││││日止││││││││││├──┼──────┼──────┴────┴───────┴───────┴───────┤│合計│3,473,702元││└──┴──────┴───────────────────────────────────┘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5,452元原告已預納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原告已預納
合計35,5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