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58號原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石化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李維中 律師被告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譽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董事長登記為 張譽翰 之事實,業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張譽翰雖辯稱:伊已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新店大坪林郵局第00016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經被告於106年1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副本亦於同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收受,故被告與張譽翰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張譽翰終止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況張譽翰已對被告另提起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是原告仍以張譽翰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張譽翰現仍為被告登記之董事長乙情,既有前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復未有任何確定判決認定張譽翰已非被告之董事,參酌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意旨,尚不得以張譽翰已向被告辭任董事為由對抗原告,本件自仍應以張譽翰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至張譽翰固再謂:法院應就法定代理權之存否為職權調查,不因當事人間無爭執而受影響云云。然本件兩造間就張譽翰有無被告法定代理權乙節確有爭議,而本院係以在未辦理公司登記前尚不得以張譽翰已辭任被告董事乙情對抗原告,認定張譽翰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有何因兩造間就此無爭執而未就法定代理權存否進行調查之情事存在,張譽翰此節辯解,尚有誤會。從而,原告以張譽翰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國軍104-105年度衛(檢)材共同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依原告需求供應相關衛材,原告則依實際使用衛材之數量給付被告價金。嗣至105年8月間,原告對被告尚有105年5至7月份應付貨款共新臺幣(下同)538,560元待付(下稱系爭債權),惟因被告另積欠訴外人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銀)92,400,000元,臺灣工銀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5年8月10日士院勤105司執全助秋字第
627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對被告為系爭債權之清償。然因原告作業疏失,仍於105年8月24日、10
5年9月23日、105年10月20日就系爭債權分批向被告清償完畢,導致士林地院再以105年11月22日士院彩105司執助秋字第5651號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原告就系爭債權向士林地院支付轉給臺灣工銀時,原告僅能陳報已無相關債權可供執行。其後,臺灣工銀即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債權之金額,經原告與臺灣工銀調解成立,同意由原告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履行,原告即於106年3月28日將系爭債權之金額即538,560元給付士林地院,再由其轉給臺灣工銀。因原告已對被告清償系爭債權,卻又再為被告向其債權人清償同額債務,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同額債務減免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縱認被告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於承受臺灣工銀對被告之權利後,請求被告給付538,560元。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及臺灣工銀對被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清償系爭債權,係依系爭契約而為履行之清償行為,應有法律上原因,要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又原告與臺灣工銀成立調解,係因原告違反系爭扣押命令而向被告為前述清償所致,故原告之所以需對臺灣工銀負該等賠償責任,實非被告之責任。是原告因自己之過失而對臺灣工銀負損害賠償責任,卻反過頭向被告請求原告自身本應負擔之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將原告訴之聲明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對原告享有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有系爭契約、105年5至7月份衛材採購結報月報表、被告所開立105年5至7月份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5頁),堪認屬實。惟被告另因積欠臺灣工銀92,400,000元未償,經臺灣工銀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以禁止原告對被告為系爭債權之清償獲准,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05年8月15日送達原告,然因原告作業疏失,仍於105年8月24日、105年9月23日、105年10月20日就系爭債權分批向被告清償完畢,嗣經士林地院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原告就系爭債權向士林地院支付轉給臺灣工銀,因原告 陳明 已無系爭債權可供執行,臺灣工銀乃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債權金額,其後原告與臺灣工銀調解成立,同意由原告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履行,原告並於106年3月28日將系爭債權之金額即538,560元給付士林地院,再由其轉給臺灣工銀等情,復有系爭扣押命令、支出傳票、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民事起訴狀、調解筆錄、匯款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6至30、32至35頁)。原告就系爭債權對被告所為之清償行為既在其接獲系爭扣押命令之後,依上說明,當無從以之對抗臺灣工銀,臺灣工銀仍得主張系爭債權未因原告對被告之清償而消滅,故原告自有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而將系爭債權支付轉給臺灣工銀之義務,原告亦已因此而與臺灣工銀成立調解並支付轉給臺灣工銀與系爭債權同額之款項。是原告實際上既就系爭債權先後各對被告及臺灣工銀為清償,被告因此受有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無需另對臺灣工銀清償債務之利益,且造成原告受有重複給付系爭債權同額款項之損害,而被告就其所受於系爭債權範圍內得對臺灣工銀免為給付之利益,則無法律上原因存在,就此自應構成不當得利。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基於系爭契約而對伊為給付,伊受領原告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需與臺灣工銀調解成立以償還系爭債權金額,亦係因其自身過失所致,要難謂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然原告就系爭債權對被告所為之前開清償行為,並非因系爭扣押命令之存在而當然不生效力,僅其不得對臺灣工銀主張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如前所述。則系爭債權既經原告向被告為清償,對被告而言,系爭債權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其即無再因原告另向臺灣工銀為與系爭債權同額款項之清償,而得免除其對臺灣工銀與系爭債權同額債務之法律上原因。另不當得利制度旨在調節欠缺目的之財產變動,原告固自陳其係因過失而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情況下仍對被告為系爭債權之清償,然其究非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因此所生之利益移動,自無從排除不當得利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受與系爭債權同額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原告雖備位請求依民法第312條判命被告給付同額款項,惟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為之主張已應准許,本院自無另就其依民法第312條所為請求有無理由乙節贅為斟酌,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8,5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