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0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慶富與 王紫穎 原不相識;其於民國102年11月1日下午2時40分前某時,分別駕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洽公;因王紫穎停放之小客車擋住被告之行車動線,被告下車要求王紫穎移車,遭王紫穎拒絕;2人遂起口角爭執;爭執中之102年11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前,以右手猛推王紫穎左肩1下,使王紫穎受有左肩挫傷腫脹、左肩瘀青及活動不便之傷害。嗣王紫穎報警查悉上情。案經王紫穎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規定,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紫穎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103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並已撤回本案告訴(詳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