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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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六號抗告人 荅赳定 (TajuddinBinRide)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荅赳定(TajuddinBinRide)在原法院對於原審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九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關於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確實之新證據部分:(一)、證人 董家佑 、 穆熙 定於案發之初、審理中證述時,其等稱謂抗告人英文名字為「PETER」、「MAN」、「FITER」,前後不一,抗告人是否涉案已有疑義。何況, 穆熙定 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審更㈠審證述:後來董家佑就說要叫我「MAN」就好了等語,可以證明「MAN」不是指抗告人,抗告人並未涉案,即是所謂確實新證據(下稱聲請意旨第一項,以下類推)。(二)、董家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第一次指認程序,有受誘導暗示之嫌,不得作為證據。又依卷內同年月九日蒐證影帶翻拍照片,與董家佑見面之外籍人士「PETER」,比抗告人高、精壯、微胖,且身穿夾克、T恤,董家佑並未為此具體之描述;且調查局人員於搜索抗告人時,並未查獲供走私聯絡用之○九一二******三號行動電話(下稱行動電話)及SIM卡,亦未查獲該外籍男子穿著之T恤、夾克,欠缺補強證據,不足證明董家佑所述之「PETER」為抗告人,亦屬發見之新證據。
(三)、依卷附調查筆錄之記載,董家佑、穆熙定似為接續詢問,並非隔離詢問。又依筆錄開始時間之記載,抗告人比穆熙定早了一小時四十五分鐘開始詢問。穆熙定於警詢關於抗告人之指認,記載於筆錄最後倒數第三個詢問題目,穆熙定自白指認時間,絕對在抗告人警詢之後;但抗告人卻疑遭尚未製作筆錄之穆熙定先指認,並提前於二十四日下午八時四十分遭拘提之可議情形。調查局人員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先逮捕董家佑、穆熙定後,於當日下午八時四十分拘提抗告人並搜索,這期間有二小時十分鐘的時間,董家佑、穆熙定並未經隔離詢問,且穆熙定與抗告人前有仇隙,可疑其為減輕刑責,勾串誣指抗告人為共犯,而隱瞞真正共犯,所指「抗告人為PETER」,係臨訟編造,且扣押物中查無穆熙定所稱交付槍枝代價三百元(按應指美金),足認董家佑、穆熙定證述皆非屬實,此亦所謂發見確實新證據。(四)、抗告人係印尼籍,僅通印尼語及簡單英語,在歷審調查及警詢、偵訊時通譯數次不同人翻譯,尤其警詢時通譯所講係馬來語,偵訊及第一審之通譯口音,與正統印尼語不同,更有語意上之差異。抗告人如有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對於訊問問題未能充分瞭解,對於通譯翻譯之中文是否即為抗告人之回答,實無法完全確認,至於筆錄上記載全是中文,通譯卻只是一再要求伊簽名,歷次筆錄均未翻譯為印尼語,使抗告人能辨明,原確定判決依憑之供詞顯有證據上瑕疵。(五)、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記載:調查員詢問「前開錄音帶皆為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經貨輪船長及輪機長證實是你的聲音」,但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審更㈠審準備程序筆錄供稱「我沒有承認行動電話是我的聲音,也沒有承認錄音帶裡面(對話)的人是我;那個真的不是我的聲音,船長說那是穆熙定的聲音」,並一再聲請為錄音帶之聲紋鑑定,但相關單位皆無法鑑定,且卷內查無船長、輪機長具結證詞,抗告人警詢筆錄是否出於詐欺之不正方法,不無疑義。(六)、依卷附抗告人工作證明、薪資證明,當時職務為VRP,而非FITTER。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輪船進入高雄港時,抗告人於十八時至二十四時間,因工作不能下船。抗告人亦否認關於同年月十八日董家佑與抗告人、穆熙定在基隆碼頭見面之事實,因當日輪船進入基隆港僅一小時許,是上下貨櫃之作業,抗告人未下船;全案卷證僅有董家佑、穆熙定之證詞,原確定判決遽論抗告人有罪,不免有誤判之危險。(七)、依抗告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起訴書要旨,本件貨輪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入境台灣並停靠高雄港,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係當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董家佑聯絡,惟此時貨輪應在台灣南方外海距離高雄港尚有二小時三十分鐘之航程,而菲律賓距離台灣至少一千五百公里,在大海中並無基地台之存在,足認當時該行動電話持有人並非抗告人,亦屬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關於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一)、原確定判決對於董家佑、穆熙定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證部分,僅是渠等自白,指述是否真實,並未遵守嚴格的證據法則。(二)、更㈠審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勘驗筆錄結果記載,「經比對錄影帶的外籍人士與當庭被告(抗告人)的容貌,兩人應該是同一人」係承審法官獨斷所見,抗告人與辯護人均否認之,而應負舉證責任之檢察官卻表示無意見,該次勘驗仍應視為不明確之證據。關於錄影帶之外籍人士,是否確為抗告人,仍應委由專業鑑定單位鑑定,始有證據能力。(三)、上訴審勘驗監聽錄音帶時,抗告人及辯護人均否認為本人聲音。原確定判決既認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與董家佑聯絡之用,惟該行動電話未扣案,且監聽錄音帶未經聲紋鑑定,遽認抗告人涉案,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四)、遍查全案卷證資料,董家佑、穆熙定皆未證述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何時見面,檢察官亦未調查貨輪是否有到基隆港上下貨櫃,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遽採為判決基礎,非但事實欄未予明確記載,亦未在理由欄說明其證據依憑,有違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據法則。原確定判決逕以董家佑、穆熙定二人不利之指證為據,欠缺補強證據,有誤判之冤抑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致未提出,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又該項證據,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意旨關於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非法定再審事由,於程序即有未合。另聲請意旨關於發現確實「新證據」部分,僅係就抗告人、證人董家佑、穆熙定分別於調查局、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之陳述筆錄,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並未提出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且該證據尚非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者,不具備「嶄新性」。況證據之調查及取捨、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抗告人任意之指摘,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欠缺新證據須具備之「顯然性」之要件,不得執此聲請再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仍執:(一)、聲請意旨第一項及第七項均屬發現確實新證據,其中第一項有關董家佑稱謂穆熙定為「MAN」,其等私密對話約定(穆熙定自稱「MOTORMAN」,所以叫他「MAN」),似將抗告人誤認為穆熙定,又第一次與董家佑見面之人為「FITER」,非渠等所指「抗告人為PETER」;又聲請再審狀附件三所示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記載,穆熙定第一次與董家佑見面有交談,但董家佑卻證述兩人未交談,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前,因渠等分別於不同時間證述,致無法比對出其間之矛盾;且渠二人有勾串機會,原確定判決未注意渠等有偽證事實,逕採 信渠 等先到案之自白,遽認抗告人為共犯,致抗告人遭誣陷誤判,因抗告人之辯護人有所更迭,未發現筆錄記載之矛盾而注意及此,自足為新證據,且藉由其他補強說明(聲請意旨第二至四項,可證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關於抗告人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無積極之證明),透過協助取得五份筆錄逐一翻譯內容,依筆錄之疑義及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與抗告人未注意部分,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五號判決意旨,得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原裁定理由柒之說明,自難令人信服。(二)、聲請意旨第七項亦屬發現確實新證據,蓋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於查獲當日上午七時三十分有以行動電話與董家佑聯絡,惟以其所認犯罪時間,抗告人所在之天鵝號貨輪尚在外海,不可能撥通電話與董家佑聯絡,抗告人自非共犯,亦足為新證據;至聲請意旨其他各項,係舉陳案中諸多疑義,欠缺積極之補強證據,另有抗證一之剪報資料,均足證抗告人未涉案,故提起抗告等語。以上各情,無非以自己之說詞,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既欠缺新證據須具備之「嶄新性」、「顯然性」之要件,與得為再審之理由均不相適合,其仍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江振義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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