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家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請人 薛天福 代理人 薛霞妗 相對人 林順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5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94年6月2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05)融民初字第444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為此請求認可該判決書等語。
三、又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係屬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等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家事事件法已頒布施行,上揭認可大陸判決書事件,即屬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6項所定之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就此事件之管轄亦未設規定,本件聲請人係聲請認可關於離婚事件之確定判決,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有關離婚事件有關管轄之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與相對人登記結婚之後,相對人即返台,兩造並無共同住所或經常共同居所,本院自無管轄權。次查,相對人於結婚當時之住所為「台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2」,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件附卷可按,並有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其住所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是本件應由該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