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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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7號原告 張易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8日投監四字第65-ZBA422818、65-ZBA4240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1年6月9日14時46分許行駛至國道1號北向80公里處路段(下稱甲路段)時,經檢舉人認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擷取行車記錄器攝錄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影像後認原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爰以國道警交字第ZBA4228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甲舉發通知單),舉發系爭車輛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不服前開舉發,爰於111年6月9日至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為陳述、於111年7月4日在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申訴;南投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遂以111年7月19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179695號函覆表示應依法裁處等語。原告不服前開函覆,爰於111年7月28日至南投監理站請求被告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111年7月28日以投監四字第65-ZBA42281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甲處分),於111年7月28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前開裁決,爰於111年7月28日提起行政訴訟。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於111年6月9日14時48分許行駛至國道1
號北向75.9公里處路段(下稱乙路段)時,經檢舉人認其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行為,擷取行車記錄器攝錄影像,向舉發機關檢舉,繼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影像後認原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行為,爰以國道警交字第ZBA424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乙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處駕駛即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前開舉發,爰於111年6月9日至南投監理站為陳述、於111年7月4日在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申訴;南投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遂以111年7月26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173461號函覆表示應依法裁處等語。原告不服前開函覆,爰於111年7月28日至南投監理站請求被告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111年7月28日以投監四字第65-ZBA424021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下稱乙處分),於111年7月28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前開裁決,爰於111年7月28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關於甲處分部分,檢舉人刻意放慢車速阻礙後方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復長按喇叭逼車前方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乃危險駕駛;關於乙處分部分,檢舉人以中指侮辱,原告始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攝影;爰聲明:甲處分及乙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關於甲處分部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甲路段中線車道,檢舉人駕駛其車輛(下稱檢舉人車輛)行駛在甲路段內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甫超越檢舉人車輛,於1秒後即驟然開始進入檢舉人車輛所行駛內側車道,且於2秒後即已完全進入檢舉人車輛所行駛內側車道,斯時與檢舉人車輛車頭距離未足一車身長度而極為接近,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乃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故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甲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關於乙處分部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甲路段中線車道,以手持手機潮車外拍攝,乃行駛於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故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乙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至原告前開主張意旨,與甲處分及乙處分是否合法無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甲處分部分(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抗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甲路段中線車道,檢舉人
車輛行駛在甲路段內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甫超越檢舉人車輛,於1秒後即驟然開始進入檢舉人車輛所行駛內側車道,且於2秒後即已完全進入檢舉人車輛所行駛內側車道,斯時與檢舉人車輛車頭距離未足一車身長度而極為接近等節,為原告所未爭執,且有檢舉錄影光碟、舉發影像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通知單、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111年7月8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180242號函、111年7月13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184730號函、111年7月1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04079號函、111年7月1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04268號函、111年7月19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179695號函、111年7月26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173461號函、甲處分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未依管制規則注意及禮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先行、保持與檢舉人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即驟然變換車道,乃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應堪認定。
⑵至原告固主張檢舉人刻意放慢車速阻礙後方原告所駕駛系爭
車輛,復長按喇叭逼車前方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乃危險駕駛等語,然而,其主張縱為真實,亦屬被告是否對檢舉人開罰之問題,核與原告是否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被告是否得以甲處分裁罰原告無涉,從而,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甲處分,洵屬無據。
⑶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甲路段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行為,被告依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㈡乙處分部分(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⒈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類
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倘有違反,處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拍錄圖像、執行應用程式之行為,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4條、第3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⒉經查:
⑴被告抗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乙路段中線車道,以手持
方式使用手機進行拍攝行為乙節,為原告所未爭執,且有檢舉錄影光碟、舉發影像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通知單、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111年7月8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180242號函、111年7月13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184730號函、111年7月1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04079號函、111年7月1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04268號函、111年7月19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179695號函、111年7月26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173461號函、乙處分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衡以,原告使用手機進行拍攝之行為,乃使用手機操作拍錄圖像、執行應用程式之行為甚明,況其係於駕駛系爭車輛行進時以手持方式為之,將導致注意力未能專注在前方路況、控制力無法集中在駕馭車輛,自有礙駕駛安全,屬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應堪認定。
⑵至原告固主張檢舉人以中指侮辱,原告始以手持方式使用手
機攝影等語,然而,其主張縱為真實,核與原告是否有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攝影、被告是否得以乙處分裁罰原告無涉,從而,原告據此請求撤銷乙處分,洵屬無據。
⑶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乙路段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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