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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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原告 邱碧雪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複代理人 江怡欣 律師被告 邱碧隨
邱碧環
林宏平
林宏毅
林逸庭 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邱碧嬌 被告 邱建邦
邱珮婷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 被告 邱仁賢
邱惠琳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邱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宏平、林宏毅、林逸庭應就其被繼承人 邱秀英 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 邱張味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被告邱秀英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0月9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林宏平、林宏毅、林逸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原為兩造就被繼承人邱張味、 邱水連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嗣原告於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被繼承人邱水連遺產部分,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於兩造間就被繼承人邱張味之遺產分割而言,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邱建邦、邱怡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張味(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1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其與配偶邱水連共育有長女邱秀英、次女即被告邱碧隨、三女即被告邱碧嬌、四女即被告邱碧環、五女即原告邱碧雪、長子 邱志祥 、次子 邱志民 等7人,其中長子邱志祥早於94年9月13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 邱人杰 、邱仁賢、邱惠琳繼承,次子邱志民後於103年2月9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邱建邦、邱珮婷、邱怡瑄繼承,配偶邱水連則於109年8月8日死亡,長女邱秀英亦於111年10月9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林宏平、林宏毅、林逸庭繼承,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邱張味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被告林宏平、林宏毅、林逸庭尚未就其之被繼承人邱秀英所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請求:㈠被告林宏平、林宏毅、林逸庭應就其被繼承人邱秀英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邱碧嬌(兼被告邱碧隨、邱碧環、林宏平、林宏毅、林
逸庭之訴訟代理人)、被告邱建邦、邱怡瑄到庭均表示同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邱仁杰(兼被告邱仁賢、邱惠琳之訴訟代理人)、邱仁
賢到庭表示:當初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都是登記在被繼承人之配偶邱水連名下,邱水連的意思是要分給我爸爸邱志祥、叔叔邱志民,是考慮遺產稅問題,才會過戶到被繼承人名下,雖然沒有明確寫下來,但邱水連及被繼承人都有找邱志祥、邱志民講好,所以我不同意原告主張的方式分割,應該要依長輩的意思把這2筆土地分給我們這兩房,由我們分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
㈢被告邱珮婷到庭表示希望以公平方式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8年1月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二親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前揭規定,自應先經繼承登記方得為之。而土地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固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若非同一繼承事件(例如:某一繼承事實發生後另生再轉繼承之情形,就該再轉繼承之繼承登記),非該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自無從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基於訴訟經濟原則,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合。經查,邱秀英於繼承後之111年10月9日死亡,被告林宏平、林宏毅、林逸庭為其之法定繼承人,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明,而被告林宏平、林宏毅、林逸庭尚未就其被繼承人邱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見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明,原告並非邱秀英之繼承人,無法代理被告林宏平、林宏毅、林逸庭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求訴訟經濟,併請求被告林宏平、林宏毅、林逸庭應就其被繼承人邱秀英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定。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且迄今尚未分割,查無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兩造間有禁止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㈣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告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於兩造均屬公平,且被告兼被告邱碧隨、邱碧環、林宏平、林宏毅、林逸庭之訴訟代理人邱碧嬌、被告邱建邦、邱怡瑄、邱珮婷到庭均無反對之表示,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又將前開遺產予以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妥適。至被告邱仁杰、邱仁賢雖抗辯被繼承人生前有預作分配,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分由其等與邱惠琳、邱建邦、邱珮婷、邱怡瑄等兩房取得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邱仁杰、邱仁賢就被繼承人生前有預作分配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使被繼承人生前曾有上開表示,惟其既未書立遺囑,其生前口述未符合民法規定之遺囑要式性,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實難逕依被告邱仁杰、邱仁賢所主張之方式分配。爰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白淑幻附表一:被繼承人邱張味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種類遺產明細分割方法1土地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3土地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原告邱碧雪7分之12被告邱碧隨7分之13被告邱碧嬌7分之14被告邱碧環7分之15被告邱建邦21分之16被告邱珮婷21分之17被告邱怡瑄21分之18被告邱仁杰21分之19被告邱仁賢21分之110被告邱惠琳21分之111被告林宏平21分之112被告林宏毅21分之113被告林逸庭2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