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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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7號原告 李冠億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6日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20日9時23分許行駛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隊執勤警員以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04公里,惟系爭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爰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逾行車速限達時速64公里,以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駕駛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13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爰於111年5月3日至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為陳述;南投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遂以111年5月25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10110202號函覆表示應依法裁處等語。原告不服前開函覆,爰於111年6月16日至南投監理站請求被告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111年6月16日以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1年6月16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前開裁決,爰於111年6月16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並系爭路段之路寬狹窄,在系爭雷射測速儀拍攝點後約200公尺甚有縮減情形,且系爭路段之平時車流量大,於111年4月間甚有實施道路工程而工程車輛出入頻繁情形,無以時速104公里於斯時行駛在系爭路段之可能,系爭雷射測速儀所測數值應屬錯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20日9時23分許行駛至系爭路段,經舉發機關以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04公里,惟系爭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逾行車速限達時速64公里(逾速限超過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故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系爭雷射測速儀所測數值應屬正確。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及記違規點數3點,暨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達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8,000元,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惟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20日9時23分許行駛至系爭路段
,經舉發機關以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經速度為時速104公里;系爭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等事實,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照片、駕駛人之基本資料查詢資料、舉發通知單、111年5月18日投警交字第1110026245號函、111年5月25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110202號函、原處分可證,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衡以,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
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測速儀,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雷射測速儀器於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可認其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參以,系爭雷射測速儀於110年11月15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1年11月30日始屆有效期限,有該中心所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系爭雷射測速儀於有效期間內111年4月20日所測得原告行車速度為時速104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可認其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04公里,應堪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系爭路段之
路寬狹窄甚有縮減等節,然而,前開主張縱為真實,仍不足徵系爭路段在客觀上無法以時速104公里行駛,或原告在主觀上確實不敢以時速104公里行駛。原告復主張系爭路段之平時車流量大、111年4月間工程車輛出入頻繁等節,然而,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路段之平時車流量大乙節,所提相關施工告示,亦未能證明該施工有造成系爭路段於111年4月20日9時許前後工程車輛出入頻繁乙節,自不足徵系爭路段在客觀上無法以時速104公里行駛,或原告在主觀上確實不敢以時速104公里行駛。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雷射測速儀所測得應屬錯誤等語,尚非可採。
㈢基上,系爭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為時速104公里,已超最高速限達時速60公里(逾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沈柏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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