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94號異議人 魏高明 上列異議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七六號事件所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一0四年度抗字第一一九四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三項、第四百八十四條第
二、三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四五九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誤為異議,視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經本院於一0四年八月十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到達異議人指定指定送達處所,由異議人親自收受,異議人並未補正,此經本院查證屬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按,嗣經本院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