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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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光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光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
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因犯賭博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表:受刑人李光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賭博罪│賭博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罰金新臺幣│││3,000元│4,000元│││││├────┼──────┼──────┤│犯罪日期│民國101年3│民國100年9│││月5日│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100年度偵字│││第2309號│第9336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最││法院│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100年度交簡││實││第531號│字第1665號││審├──┼──────┼──────┤││判決│101年4月11日│101年7月18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101年度易字││判││第531號│第275號││決││││││││││├──┼──────┼──────┤││判決│101年5月10日│101年8月7日│││確定│││││日期│││├─┴──┼──────┴──────┤│備註│1.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已於│││10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