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1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751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怡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部份所載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補充被告林怡伶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16號被告林怡伶女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780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99年度毒偵字第831、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0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780巷5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3月23日清晨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青海南街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怡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林琬儒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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