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筱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筱涵所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3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1個,為應沒收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為此,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法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73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以認定。又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1個,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此有鑑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準此,扣案之前開仿冒皮包,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屬商標法第83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之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7360號卷第5頁),故前開扣案之物依商標法第83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均得予以沒收。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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