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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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素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商標法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1年度聲沒字第75號,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24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IWC」商標圖樣之手錶壹支及仿「」商標圖樣之皮夾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按犯商標法第81條及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亦有規定。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素慧因涉犯商標法一案,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8日以98年度偵字第2421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1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確定在案。惟扣案之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手錶1支及皮夾
1個,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賴素慧所涉上開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2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年1月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一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上開仿冒「IWC」商標圖樣之手錶1支及仿冒「
」商標圖樣之皮夾一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因違反商標法第82條規定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物。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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