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上訴人 劉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劉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不當判決部分,改判論以上訴人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贓物罪刑(累犯)。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牛樟木係 馮昶賢 所持有,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係陳稱並未在果園看到牛樟木,僅發現草地上有疑似雜草被壓倒、被放置過物品之痕跡,原審解讀為係上訴人將牛樟木放置該處,已與事實不符。而有關上訴人代為尋找買家、媒介牛樟木一節,上訴人並未有實際之行為,馮昶賢亦證稱上訴人所交付予其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係借支,顯見上訴人與本案並無關涉等語。
三、惟查:
(一)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馮昶賢、 呂炳霖 ,及證人即車輛出借人 甘文忠 、林務人員 羅玉財 之證詞,與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會勘記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民國105年12月29日竹政字第1052214369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贓物保管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公告、竊取竹東事業區第
131林班土地內牛樟位置圖、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會勘記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取贓相片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依盜木者馮昶賢歷次互核一致之證述、運送司機呂炳霖偵查之證詞,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你稱當天馮昶賢載運木頭過去,是載什麼木頭?)他說是牛樟。(你有看到木頭?)有,因為木頭放在車裡我有去看,也有聞到味道,應該有4、5塊或5、6塊。…。
他後來把木頭丟在我家後面山上,跟我說要放在那邊,那裡是我一個老闆的土地,借給我種菜。他是到我家跟我說的。…。【我有去看一下,牛樟確實是放在山上的地上,放了4、5個還是5、6個】。…【我有去看也有聞到味道】,…馮昶賢回來跟我說他牛樟木丟在我種菜的山上,我就去查看,確定牛樟真的丟在地上」,及於原審坦承:當時伊知道去盜採牛樟木是違法的,馮昶賢當時應該沒有工作,他說請人家從山上載下來,他請開車的人,伊不認識,伊覺得馮昶賢載這些牛樟木怪怪的等語。顯見上訴人對於馮昶賢與呂炳霖載運至其住處後方上山放置之木頭為牛樟殘材係贓物乙節,自當有所明知(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㈢1.)。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猶執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而原判決復就上訴人交付8,000元與馮昶賢一節,並非有對價性的收受該等贓物,僅係先行借貸,迨尋得買主後,馮昶賢即將所借得款項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並非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認起訴意旨以上訴人係犯故買贓物罪有所未洽,並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誤認之故買贓物罪,改判論以收受贓物罪部分,已附敘明確(見原判決理由參、二),並非以「媒介」或「故買」之行為判處上訴人罪刑,上訴人此部分之事實爭辯,顯有誤解,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均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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