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8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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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829號聲請人 施財倉 非訟代理人 張瑞豪 相對人 黃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一定金額記載,文字及數字均屬之,有任一為塗改,皆為本票金額之改寫,核與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相符。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票號:CH27916,金額新臺幣25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9月9日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數字欄位部分,關於金額經塗改,依上開說明,應屬本票金額之改寫,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382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9年10月12日400,000元109年11月7日109年11月7日TH0000000002109年10月30日2,000,000元109年11月15日109年11月15日TH0000000003109年12月4日1,365,000元109年12月4日109年12月4日TH0000000004109年12月31日150,000元110年1月15日110年1月15日TH0000000005110年1月27日200,000元110年2月5日110年2月5日CH0000000006110年4月28日1,000,000元未記載110年4月30日TH0000000007110年4月29日2,000,000元未記載110年5月19日TH0000000008110年5月6日2,500,000元未記載110年5月20日TH0000000009110年6月2日1,000,000元未記載110年6月10日TH0000000010110年6月28日500,000元未記載110年6月30日TH0000000011110年7月9日200,000元未記載110年7月15日CH279603012110年7月21日100,000元未記載110年7月25日CH279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