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告 鄭亘妙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

被告 張淵欽

吳金煖

吳藝

郭張柿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晏翡

被告 張琬貞

張喜惠

曾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別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系爭2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系爭26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系爭26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別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淵欽、張喜惠、曾清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外公 張火龍 於民國81年9月1日死亡後,繼承人為次子 張明珍 、三子張淵欽、三女郭張柿、五女張琬貞、次女 吳張秀 之長女吳金煖、次女 江吳藝 、四女鄭 張明珠 之長女即原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張明珍與張淵欽、吳金煖、江吳藝、原告、郭張柿、張琬貞(下稱張淵欽等6人)於108年7月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張火龍遺產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8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66-4地號面積429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66-2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分歸張淵欽等6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張淵欽等6人並於108年7月18日向臺南市白河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張淵欽嗣於111年3月14日將其分得之系爭26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喜惠。又被告曾清林為系爭266-2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已無意願維持共有關係,且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分割歷經113年8月29日調解庭及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庭,均有大多數共有人未出庭之情形,顯見共有人間協議分割已有困難,難以透過協議解決,是原告建議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可以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較為有利。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張琬貞:因為去年原告調解時有撤回調解,系爭土地是父親的遺產,原告從來沒有出來和被告方商討,原告應該私下先討論,系爭土地上有雜草、竹子、上面有建物但是已經沒有人居住,系爭土地沒有臨路。被告沒有要分割,不要拍賣共有物。願意向原告購買原告的持分,但原告認為其開價太低。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吳金煖:沒有想要賣,想維持共有,要維持原狀等語。

(三)被告江吳藝:想維持共有,不想分割,要維持原狀等語。

(四)被告郭張柿:意見同被告吳金煖、張琬貞等語。

(五)被告張淵欽、張喜惠、曾清林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對於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為憑(營司調字卷第21-51、59-87頁),被告對之未有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⒉系爭266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無保存建物,無他項權利,地上有多棟建物,故本地號分割筆數不限,惟該土地如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基地分割,應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又系爭266-2地號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用地,無保存建物,無他項權利,故此地號分割筆數不限。系爭266-4地號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帶)地,無保存建物,無他項權利,故此地號分割筆數不限。上開三筆土地因使用分區不同,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不得合併等情,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6日所測字第1140101019號函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05-107頁),另有被告張琬貞提出之臺南市白河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參(訴字卷第47頁),足認系爭三筆土地因使用分區不同,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不得合併,即依法不得合併分割。若為原物分割,則系爭三筆土地須各自予以分割,然系爭266-2地號土地之面積僅16平方公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面積係從0.67平方公尺至8平方公尺不等(詳如附表二所示),縱使被告就系爭266-2地號土地應有比例維持共有而不分割,其面積合計為14.67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4.437675坪(計算式:1平方公尺=0.3025坪,14.67平方公尺×0.3025=4.437675坪),且是否能與系爭266、266-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尚有疑義。另被告均未提出原物分割的方案供本院參酌,是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性質,考量其使用目的、經濟效益及分割後之價值、不得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上建物無人居住等情,認系爭土地顯難以原物為分割,而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⒊準此,酌之系爭土地坐落狀態、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共有人之人數等一切情狀,該等土地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其整體之利用才能趨於完整,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土地發揮較大之經濟效益及價值,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變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允。是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割方法時,對系爭土地之規劃利用造成的變動及損害最屬輕微,又符合土地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消滅複雜的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較可行之分割方式,故本件自以變價分割為可採。

(二)綜上,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別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分配,為適允之分割方案,原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          

編號

共有物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8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6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29

面積總和

1,573

附表二:(面積為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系爭2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26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26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淵欽

  2/6

(面積:376) 

  1/12

(面積:1.33)

  2/6

(面積:143)

52033/

157300

 2

鄭亘妙

  1/6

(面積:188)

  1/12

(面積:1.33)

  1/6

(面積:71.5)

26083/

157300

 3

張琬貞

  1/6

(面積:188)

  1/12

(面積:1.33)

  1/6

(面積:71.5)

26083/

157300

 4

郭張柿

  1/6

(面積:188)

  1/12

(面積:1.33)

  1/6

(面積:71.5)

26083/

157300

 5

吳金煖

  1/12

(面積:94)

  1/24

(面積:0.67)

  1/12

(面積:35.75)

13042/

157300

 6

江吳藝

  1/12

(面積:94)

  1/24

(面積:0.67)

  1/12

(面積:35.75)

13042/

157300

 7

曾清林

  無

  1/2

(面積:8)

   無

800/

157300

 8

張喜惠

  無

  1/12

(面積:1.34)

   無

134/

157300

備註:

⒈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式: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總和除以系爭三筆土地之面積之總和

⒉舉例:

 ①原告於系爭2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188平方公尺(計算式:1,128平方公尺×1/6)、於系爭26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1.33平方公尺(計算式:16平方公尺×1/12,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於系爭26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71.5平方公尺(計算式:429平方公尺×1/6,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故合計為260.83平方公尺。

 ②系爭三筆土地面積總和:1,573平方公尺(計算式:1,128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429平方公尺)。

 ③原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26083/157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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