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春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春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春貴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下午5、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其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途經新竹縣○○鄉○○村○○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在車內睡著,而為巡邏員警攔檢,發現其帶有酒容,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 謝貴榮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31至32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7頁、第16頁、第17頁、第23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遭有罪判決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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