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1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逸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逸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WISSTEC金屬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逸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上午7時3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新崙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林為翔 所管領之SWISSTEC金屬藍芽喇叭1個(價值新台幣【下同】379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為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逸淳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2至43頁)。

(二)告訴人林為翔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7至8頁)。

(三)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花瓶相片2張、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1張(見偵卷第4頁、第9至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9至20頁、第21至3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且本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SWISSTEC金屬藍芽喇叭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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