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86號
原告 彭東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 律師
被告 段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而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0年5月3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