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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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欣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東交簡字第87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欣庭於民國113年6月5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東市中華路2段與仁義北路交岔路口左轉入仁義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即少年乙○○(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仁義北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該路口,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手及右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14年5月19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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