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玫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玫瑰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清棋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53號

  被   告 劉玫瑰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 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玫瑰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外側道,途經西藏路與萬板橋下迴轉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於多車道左轉彎前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且左轉彎時應顯示左邊方向燈光,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側道左轉往萬板橋下迴轉道行駛,適有同向在其左後方由林清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林清棋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足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清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玫瑰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清棋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被告肇因研判為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肇事致人受傷、且左轉彎時,未先顯示左方向燈光,而有過失之事實。

路口監視器影像檔、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暨擷圖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4

羅志弘 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留存之傷勢照片

佐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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