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月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漏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次、以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
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4日,在雲林縣○○鄉○○村0000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被告行為後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後之上述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8月11日多數見解、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案,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是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可認定。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係於96年2月8日執行完畢經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顯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為是。
四、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查本案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9年7月16月繫屬於本院,有雲林地檢署109年7月16日雲檢原表109毒偵48
1字第109901969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偵查階段,對於被告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之案件,本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誤將本案提起公訴,起訴程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金星、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蘇珈漪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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