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 許玄德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主文聲請人預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參佰肆拾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九七八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 廖閩臻 需錢孔急,亟需周轉,欲向相對人借款,斯時聲請人為訴外人廖閩臻之男友,遂簽發新臺幣(下同)2,617,000元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成為共同發票人,以作為擔保,嗣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32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389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9月2日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8號),是系爭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遭查封之財產一旦遭拍賣,聲請人勢將遭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是以,聲請人請求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向本院提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242,00
0元,及自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是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又該項損失之利率,因前開債權係屬票據債權,且債權存否尚未可知,應為依該本金數額利息百分之6計算,較為衡平。故本件應以相對人請求執行之金額2,242,000元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又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6個月,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4年6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為605,340元(計算式:2,242,000元×6%×4.5年=605,340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鄭夙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