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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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福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侯福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在案,並有如上述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可見其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輕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然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非超出標準值甚多;兼衡被告年68歲,以務農為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被告侯福來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福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9日16時許起,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址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後,於同日2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福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檢察官李侃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俊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