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48號
109年度聲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周國隆選任辯護人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14號、第3423號),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周國隆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周國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證人及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於民國106年、107年都有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再審酌司法權有效之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處分自109年6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年9月7日訊問被告後
,被告表示沒有錢交保,但兒子之前車禍撞到腦部,現在由被告母親照顧,希望可以讓其回去看家人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稱被告就本案犯行都坦承,請考量本件是否以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方式替代羈押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於
106、107年間均有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始到案、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本案所涉犯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刑度非輕,在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尚有涉販賣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他案與本案由本院合併審理中,可以合理預期若判決有罪確定則執行刑期非短;再被告前案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更添逃亡誘因,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考量販賣毒品案件對社會治安具有嚴重危害,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相較,本院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為保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表示兒子車禍之病況,前經本院於10
9年7月15日電詢被告母親結果,表示於加護病房7、8天後轉普通病房,再轉到護理之家,有意識但尚無法行動,由被告母親照顧等語,足徵暫無因被告在押而生急迫風險之情形,則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之考量因素。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自109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㈢選任辯護人雖另為被告具狀表示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且已認
罪,應無逃亡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於上開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其無資力交保,顯難認得以具保手段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進行。從而,無從認為被告有得以具保替代羈押之處分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