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6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六簡字第18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5日1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之友人車內,以將摻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加入飲料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27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另按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年後」修正為「3年後」,此為起訴之程序要件,自應適用現行法。且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如仍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限縮於「初犯」及「3年後第2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年」之第3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恐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策意旨,不利被告,且增加法院須查明被告歷次犯罪間隔時間之不必要負擔;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年4月27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立人醫事檢驗所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所109年5月8日被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1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埔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準此,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為「109年4月25日」,足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是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
(三)又被告所涉本案迄至109年7月1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5日雲檢原士109毒偵561字第109901918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繫屬時(109年7月15日)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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