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8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水立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水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水立(綽號「 劉仔 」)分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 沈玉露 、 耿瑞霞 急迫需錢孔急之機會,分別貸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計息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細之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及借款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另名借款人 翁月英 (此部分所涉重利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無力清償,由其子李彥慶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02年1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劉水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劉水立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沈玉露和耿瑞霞都是參加伊為會首的合會,因為她們分別把合會會款標走,所以才會開立本票給伊,伊不是借款給她們,也沒有收取利息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借款予被害人沈玉露
,並約定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利息等情,業據證人沈玉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向被告借過2次錢,1次新臺幣(下同)3萬元,1次1萬元,時間約3、4年前。第一次借錢是朋友介紹,伊要借錢繳房租,當初是朋友介紹伊可以跟被告借錢,伊才認識被告,伊向被告借3萬元,實拿27,000元,3,000元是利息;被告說10天1期,1期繳3,000元,伊只有繳幾次,再來就沒有繳;伊借款有簽發本票,被告也有叫伊找保證人,就是 陳鄭美 蓮。第1次借錢後隔1、
2個月再借第二次;被告拿1萬給伊,叫伊要給他1,000元;被告有說10天要繳1,000元,但伊後來失去聯絡,都沒有再繳錢;第二次借款是生活要週轉。被告是在電話中說10天要繳1次利息,而且被告拿錢給伊的時候也有說。伊簽發本票時是在本票上記載當天日期作為到期日,所以本票上的到期日就是伊各次借款的時間。3萬元的部分伊的確有給4、
5次利息,1萬元那1次有給1次利息,是指第1次被預扣1,000元的利息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5-60頁),核與證人沈玉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借款經過及約定利息等語均相符(102年度偵字第5778號卷第145-146、159-160頁),並無齟齬之處,並有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收據暨附表(債務人:沈玉露)各1份扣案可憑(上揭偵查卷第74-76頁)。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借款予被害人耿瑞霞,並約定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利息等情,業據證人耿瑞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人家介紹可以跟被告借錢所以才認識的,伊只有跟被告借過1次錢。金額是3萬元,最初是打電話給被告談,被告同意過來伊和平東路的家看一下,伊請朋友作保,然後和被告一起去朋友家找伊朋友,由伊朋友背書,伊簽3萬元的本票,簽完本票當天被告就把錢給我,扣掉利息4,500元,實際給伊25,500元,並約定每10天拿1次利息,
1次4,500元。借款時間是伊在本票上所寫的日期99年8月
2日。伊借款原因是生活急需用錢,雖然覺得這次借錢利息很高,但伊有急用,所以也沒有辦法。當初人家介紹的時候就有告訴伊被告的利息是這樣,被告有問過伊是不是知道利息怎麼算,伊說知道,就是10天利息4,500元;伊只有第1次被扣款利息4,500元,後來沒有交過利息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1-54頁),核與證人耿瑞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借款經過及約定利息等語(上揭偵查卷第150-151、164-165頁)均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並有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收據暨附表(債務人:耿瑞霞)各1份、耿瑞霞簽發之金額3萬元本票1紙在卷可憑(上揭偵查卷第42-45頁)。
㈢證人沈玉露、耿瑞霞均係因警方於上揭時地執行搜索後,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因而通知沈玉露、耿瑞霞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一節,有沈玉露、耿瑞霞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上揭偵查卷第145、150頁),又被害人沈玉露、耿瑞霞不欲對被告提出重利犯行之告訴一節,分據其等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上揭偵查卷第160、165頁),可知證人沈玉露、耿瑞霞係單純受通知前往說明借款經過,且不欲追究被告重利犯行,顯無主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加以證人沈玉露、耿瑞霞互不相識,惟證述其等係經由朋友介紹知悉可向被告借款、簽發本票以擔保借款,並均經朋友背書保證等向被告借款過程情節,均甚相近,已堪信其等上揭證述應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借款予被害人沈玉露、耿瑞霞,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初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所
查扣民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共12份作何用途?)那些人都是跟伊借錢,並簽立本票,因為沒有還伊錢,所以伊才會去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上揭偵查卷第7頁),惟於偵查中卻供陳:伊不認識沈玉露、耿瑞霞等語,嗣經檢察官詢問為何持其等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始改稱:她們應該有跟伊的會云云(上揭偵查卷第170頁),其先後供述持有被害人沈玉露、耿瑞霞簽發之本票原因相佐,甚至被告對被害人沈玉露、耿瑞霞所參與合會之細節等情,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等是跟會,金額為3萬元,10天標1次,沈玉露是跟會,總共10個會員,沈玉露在第2或第3會把錢標走,她好像有開本票給伊,但因為伊搬家,所以相關資料都不見了,另外沈玉露也是跟會,標金是1萬元,但這些相關資料都不見了,耿瑞霞也是跟會,資料也是都不見了云云(本院卷第28-29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耿瑞霞是跟伊的會,是10天3,000元,底標300元,扣除耿瑞霞外,還有10名會員,耿瑞霞是第一個標走會的人,所以才開3萬元本票給伊;沈玉露跟過伊1會1萬元,但沒辦法逐次繳會費給伊,後來剩沒幾會時,沈玉露沒繳一直拖,最後還剩
3萬元沒有繳,所以開1張3萬元的本票給伊,而且每10天還伊3,000元,沒有還完,另外1萬元本票部分,是沈玉露跟伊打牌時向伊借的錢,伊拿9,000元給她,她說3個月要還款,1,000元是3個月的利息,但後來她也沒有還款云云(本院卷第54頁),就被害人沈玉露、耿瑞霞究係參與標金為1萬元、3萬元或3,000元、其等何時標走會款、會員人數為何等情先後供述歧異,亦從未提出會單、會員名冊等重要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已難信其所辯為真實。況被害人耿瑞霞未曾參與被告為會首之合會,另被害人沈玉露雖曾參與被告為會首之合會,然上揭借款與合會無關等情,分據證人耿瑞霞、沈玉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2、59頁),益證被告上揭所述被害人等係參與合會而積欠款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㈤至證人 林俊敏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跟過被告之合會,
5,000元、1萬元各1次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另證人賴博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要開1個5,000元的會,要伊加入,那個會有會員18至20人,102年過年時結束,沒有倒會等語(本院卷第64頁),然其等均未能提出會單或會員名冊證實上揭證述為真實,況縱認其等上揭證述為真實,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發起合會一節,然證人林俊敏、 鄭博雄 均未見過被害人沈玉露、耿瑞霞,亦不知其等有無參與被告為會首之合會等情,業據證人林俊敏、鄭博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2、64頁),自無從依證人 林敏雄 、鄭博雄上揭證述,認定被告上揭所辯為真,故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借款予被害人沈玉露、耿瑞霞,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3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沈玉露借款期間,每隔10日向之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向被害人沈玉露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各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時間,先後借款予被害人沈玉露、耿瑞霞並收取重利,每次借款時間、金額各不相同,參酌被告各次借貸金錢予上開被害人等時,均係立於被動地位而出借款項,其主觀上自無於告訴人等向其借款之初,即具有往後各次貸放款項以收取重利之接續犯意,故被告多次重利犯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自應各自獨立評價而成立數罪。準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竟乘人需款急迫之際貸放金錢,獲取重利,對經濟秩序及被害人生計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取重利之數額非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9頁),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持有被害人等所簽發用以擔保付款之本票後,依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文件,雖係被告犯本案之證據之一,然尚難認係供被告為本案重利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則尚查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所預備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客觀上均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表一: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借款人│主文│││地點│││││├──┼──────┼────┼───────┼───┼────────┤││99年10月4日││第一次預扣10日││劉水立犯重利罪,│││(起訴書誤載││利息3,000元,││處拘役伍拾日,如│││為99年3、4││實拿27,0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1│月間)│3萬元│以後每10日計息│沈玉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次,每次利息││。│││臺北市萬華區││3,000元(相當│││││某處││於月息30﹪)。│││││││沈玉露嗣後支付│││││││約4、5次利息│││││││。│││├──┼──────┼────┼───────┼───┼────────┤││99年11月9日││第一次預扣10日││劉水立犯重利罪,│││(起訴書誤載││利息1,000元,││處拘役肆拾日,如│││為99年3、4│1萬元│實拿9,0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2│月間)││以後每10日計息│同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次,每次利息││。│││臺北市萬華區││1,000元(相當│││││某處││於月息30﹪)。│││││││惟沈玉露嗣後未│││││││支付利息。│││├──┼──────┼────┼───────┼───┼────────┤││99年8月2日││第一次預扣10日││劉水立犯重利罪,│││││利息4,500元,││處拘役伍拾日,如││├──────┤│實拿25,500元,│耿瑞霞│易科罰金,以新臺││3│臺北市某處│3萬元│以後每10日計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次,每次利息││。│││││4,500元(相當│││││││於月息45﹪)。│││││││惟耿瑞霞嗣後未│││││││支付利息。│││└──┴──────┴────┴───────┴───┴────────┘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債│1份│││務人:耿瑞霞)││├──┼───────────────┼────────┤│2│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債│1份│││務人:沈玉露)││├──┼───────────────┼────────┤│3│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SIM卡)││├──┼───────────────┼────────┤│4│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SIM卡)││├──┼───────────────┼────────┤│5│空白本票│6張│├──┼───────────────┼────────┤│6│空白繳息記錄卡│8盒│├──┼───────────────┼────────┤│7│繳息記錄卡│3張│├──┼───────────────┼────────┤│8│計算機│1台│├──┼───────────────┼────────┤│9│ 王宗民 身分證正本│1張│├──┼───────────────┼────────┤│10│ 蔡宏壁 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存摺│1份│├──┼───────────────┼────────┤││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債│9份││11│務人: 劉彩玲 、 陳天賜 、 王錦川 、││││ 林美玉 、 劉梅英 、 張淑貞 、陳鄭美││││蓮、 李似蘭 、 陳玟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