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86號聲請人己○○聲請人甲○○聲請人丁○○聲請人乙○○聲請人丙○○聲請人戊○○前列六人共同相對人庚○○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7年4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案外人 陳月柑 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8年3月31日,並於98年4月24日將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變更為128年4月23日,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陳月柑於98年5月4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5,500,000元及其利息、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500,000元讓與聲請人六人,聲請人六人債權比例各6分之1,並於98年5月11日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在案。相對人於98年5月4日簽發面額5,500,000元,到期日99年5月3日之本票一紙交付聲請人,茲因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8月5日新院燉民政99司拍186字第1700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8月10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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