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9號再抗告人 鄭書銘 相對人 吳菊蓮
吳月娥 吳玉蘭 吳月雲 吳玉桂 吳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3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59號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復有明文。
二、本院就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經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本院復已於民國99年12月7日裁定命補正應於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提出委任狀,且該裁定已於99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彭淑苑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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