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沈崑漳 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其訴之聲明中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應予准許,此程序事項,先此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主張與聲明:原告與被告丁○○原係夫妻關係,原告基於尊重妻子地位,理應使其掌管家庭經濟大權,遂將原告之存摺及印章、金融卡交由被告丁○○保管,並言明,除日常生活家庭開銷必需費用外,存款之動用均應徵得原告同意。詎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7年4月間突然不告而別,離家出走,原告之母為幫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請領相關資料,始發現原告存放於彰化市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利息換算本金應有不少存款,但原告之銀行存摺與印鑑尚在被告丁○○手中,所以原告母親偕同原告至銀行更改印鑑及重領存摺,此時才發現系爭帳戶存款被侵占並盗用,據銀行提供交易明細,系爭帳戶開戶定存之存款自95年7月6日到96年3月1日止遭人冒用並且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辦理透支方式貸款現金領用共計9筆,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5萬元,貸款金額的借款利息到96年7月31日止由系爭帳戶負擔支出13筆共27,899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歸還,但被告丙○○回函稱,係經其胞姐即被告丁○○同意為之,會依約陸續償還等語。惟被告二人曾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在案,被告二人於法院民、刑事案件供述反覆,企圖互相包庇罪行。被告所說投資之事原告完全不知情,且被告對檢察官所問之合夥投資、內容、股東、帳冊、資金往來、紅利盈餘分配等,卻無法即時提出,被告投資說顯不可信。系爭帳戶存款雖有4筆以丁○○名義存入,但經原告逐一核對原告本人的郵局帳戶及系爭帳戶資金往來過程,證實系爭帳戶所存入每筆之現金是經由原告郵局帳戶中領出轉入的,共有10筆共99萬元,亦有原告95年度到97年度薪資證明單可參。被告丁○○年度收入與原告相較之下差距甚大,丁○○工作不穩定,自與原告婚後經常換工作,薪資亦微薄,並非丁○○名義存入,即可視為其所賺之金錢。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恣意將原告存款盜領一空,該當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經由原告之母於97年5月間知情,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爰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7,8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等抗辯原告投資被告丙○○開設之精品店虧損,致血本無歸云云,被告等應就原告有投資且精品店有虧損之相關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與被告丁○○於95年就已經分居,兩人如陌生人一般毫無互動,顯係被告丁○○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丙○○領取花用,此顯逾民法第1003條規定,已逾越夫妻日常生活代理權之範圍。且原告從未看過被告丙○○之投資明細,被告等應就原告有投資被告丙○○之精品店負舉證責任。至被告二人刑事部分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與民事侵權責任之判斷不同,被告一直不能明確交代帳目,還是有侵權的責任等語。
三、被告二人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各抗辯如下:
(一)被告丁○○抗辯稱:其與原告當時係夫妻關係,依據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互為代理人,原告所提本訴用意乃在於報復其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及妨害性自主案件。其否認有盜領原告系爭帳戶存款之情事,其曾向原告提及被告丙○○於96年開設精品店,原告自己提議可以投資該店,而其當時因上班不便外出至銀行,就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其妹即被告丙○○至銀行辦理質借貸款等,為之投資開店,直至97年7月後,因該店營運不佳,被告丙○○告知其要停止營業,包含原告投資及其部份之投資亦血本無歸,其甚感難過,但其告訴被告丙○○希望能盡所能償還原告投資之部分,且請丙○○與原告商談償還方式,被告丙○○並用每月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其於玉山銀行帳戶,其亦告知原告,會將該款項以原告名義,以零存整付方式,存入系爭帳戶之定存單,直至其因遭原告家暴之案件離家,原告又如何與被告丙○○談論此事,其不得而知等語。
(二)被告丙○○抗辯稱:其承認系爭帳戶的錢是其領的沒有錯,但不是盜領的,至於被告丁○○與原告間夫妻財產如何其不清楚。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均有說明了領取的部分,其並沒有說要歸還(原告)八十多萬元,當時是陳述店中財產慢慢處分可歸還的部份會慢慢匯給原告,大約是已經匯了八萬元左右,有其製作的清單附在偵查卷宗內,存入與支出明細其都在偵查卷宗內交代,其之刑案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在95年的時候就知道投資虧損了,至於細節,原告當時叫其跟其姐姐即被告丁○○講就好了,投資的明細只有被告丁○○看過,原告表示他不用看,其是93年開始營業到94年還是持平且94年營業地點有變更過,95年開始就有虧損,也曾經口頭上告訴原告,但原告也都是表示叫其跟被告丁○○講就可以了,甚至於處分財產,原告也叫其拿給被告丁○○就可以了,但被告丁○○要其匯入原告的系爭帳戶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丁○○於85年10月23日結婚,婚後於88年10月12日申設系爭帳戶,係作為二人管理財產、定期存款之帳戶。
帳戶以原告名義申設,但存摺、印章、金融卡均由被告丁○○保管。
2、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嗣由被告丁○○交付被告丙○○以質借方式領用現金,自95年7月6日到96年7月31日止,共借貸領用95萬元,利息負擔計27,899元,總計977,899元。
3、被告丁○○於97年5月13日具狀向本院訴請與原告離婚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婚字第305號離婚等事件審理,於97年9月30日判准離婚,並於同年10月29日確定。
4、原告曾就前述被告自系爭帳戶質借、領款等行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涉嫌竊盜等犯行,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5、被告丙○○於93年間於彰化市經營 凡妮莎 精品坊迄96年8月間結束營業。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覆本院之凡妮莎精品坊納稅資料、彰化縣政府核准凡妮莎精品坊設立函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318號、99年度上聲議字第712號處分書(各係駁回原告不服一審檢察官對被告丁○○、丙○○所為犯罪嫌疑不足之再議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原告與被告丁○○離婚案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97號偵查卷宗資料核屬相合,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前述977,899元及法定利息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經查,系爭帳戶之定期存款應屬原告與被告丁○○婚後夫妻財產管理之方式,原告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均交由被告丁○○保管,而始終未曾過問,自屬夫妻間最大信賴交付財產管理、運用之行逕。又被告二人對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係用於投資被告丙○○經營之凡妮莎精品坊說詞相合,以通常外觀情勢觀察,被告丙○○認係基於原告與被告丙○○夫妻之投資而有權運用,殆不違常情,且亦查無何過失可言。至原告所陳,係與被告丁○○約定只能動用零星小錢,若要運用大額金錢需取得原告同意等語,經被告丁○○否認,且參酌原告既已展現前述夫妻間最大信賴予被告丁○○,又欲對此顯非零星小錢所在,而本屬較大數額之定期存款帳戶限制只能領用零星小錢,委與情理未符,故應以被告丁○○否認有此管理、運用之限制為可採。從而,被告丁○○運用系爭帳戶之存款投資被告丙○○經營之事業,究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此部分應認被告之抗辯可加採取,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取。
綜上,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返還款項,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爰不贅述,於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