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39號
原 告 賴佳貝
上列原告與被告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30,4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