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7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店簡字第279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79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月8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賴建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參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
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案經訴外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公告,被告並
未依約給付,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稱原告銀行已
將高額違約金於每月帳單中累計入本金,並以總合金額計算
高額利息,現所請求之金額顯不合理;且原告銀行不得以折
扣等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包括手續費、帳戶管理費等,故請
求刪除本金、利息以外之其他金額等語為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
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且被告書狀並不爭執有此筆款項及尚未完全清償之
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辯稱原告以高額違約金累
計入本金方式計算,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被告之
辯稱為真實。至於是否有違約金過高情事,按民法第205條
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兩造就逾期還款之利息約定按
年息19.89%計算,並未逾法定利率週年20%之限制,因此本
院認並無所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問題。又被告方面更主張
原告銀行以折扣、手續費、帳戶管理費等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之情,並未提出有利證據以供本院斟酌,因此本院尚無從認
定該部分之主張是否合理。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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