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10號聲請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聰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豐田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80819、票面金額: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業於109年
9月1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司法事務官蔡伊倫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