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基明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基明於民國104年7月30日11時4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72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4年7月29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竟仍於同年月30日11時1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之6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警查扣(毛重0.86公克,其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嗣經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基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仁武104-177號)、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復依Disposition
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5版文獻記載,嗎啡會造成瞳孔收縮,便秘、尿滯留、噁心、嘔吐、低體溫、疲倦、頭昏、意識不清、呼吸抑制、低血壓、發冷、昏迷及肺水腫等現象。故嗎啡成分可能會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惟其影響之程度,與藥物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代謝及耐藥性高低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09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另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或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成、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重覆使用並會產生耐受性、依賴性以及強迫使用等作用。安非他命被人體吸收後,產生的作用大約可以維持4-24小時。其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包括:失眠、焦慮、暴躁易怒、易受刺激、恐慌、神智不清、情緒不穩、記憶減退、妄想、視幻覺、聽幻覺、譫妄、靜坐不能、暈眩、震顫、反射過度、多話、緊張狀態、過度發汗、口乾、金屬味覺、厭食、運動困難、噁心、嘔吐、腹瀉或便秘、腹部痙攣、體溫升高、心跳加速、心悸、心律不整、血壓上升、感覺異常、方向感喪失、具攻擊性、自殺及殺人傾向、精神分裂症等。另亦會造成神經系統傷害、高血壓、腦溢血、抽蓄痙攣、昏迷、體溫過高、橫紋肌溶解及急性腎衰竭,甚至導致死亡(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89年7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號函參照),足徵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會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徵諸被告為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另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結果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此有前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之注意力、控制力顯著不足,是被告確因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3月、3月、1年、10月、4月、9月,上開8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3月、3月、10月、6月,上開6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甲案部分之執畢日期為103年5月27日)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假釋之範圍自不包括甲案,應認甲案各罪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3年11月已於10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施用後如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施用前開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案為其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確有服用毒品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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