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21號聲請人 陳青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青雅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青雅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47,91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以21,18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斯時聲請人收入不豐,已無法支應生活開支,致無法持續繳納協商款項,遂於96年8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247,916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21,184元,並自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96年8月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中銀行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及還款計畫表、申請書、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22至24頁、第91至92頁、第37頁、第38至40頁、第41頁、第42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95年向台新銀行協商時,每月收入約18,200元,有協商時所撰收入切結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已不敷支付還款金額,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威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加公司)擔任百貨商場門市人員,自陳每月薪資約為20,008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0,008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此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63至65頁、第97頁),另聲請人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解約金約7,791元,亦有三商美邦公司陳報狀及投保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切結,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主張平均每月可領取薪資20,00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陳王連哖 為00年生、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所得分別為466,720元、405,409元,平均月收入為38,893元、33,784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頁、第66至68頁),本院審酌陳王連哖每月尚有固定收入約3萬餘元,應無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父親 陳天恩 為00年生,名下有土地1筆、田賦2筆,總值約1,022,423元,102年度、103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66,508元,平均月收入分別為0元、5,542元,亦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頁、第69至71頁)。雖 蘇文財 名下有土地、田賦價值1,022,423元,惟因惟該不動產價值不高變賣不易,故本院認聲請人之父親仍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父親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9,444,再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以3,148元為度;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0,00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可能之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父親扶養費3,148元後,僅餘4,375元【計算式:20,008-(9,444+3,148)=4,37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47,91
6元,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7,791元,剩餘總債務1,240,12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
23.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1日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