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安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1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安再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洪安再係工人,平日駕駛小貨車上工營生,為以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24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一路與四維四路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四維四路,適有 黃暐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成功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暐棋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股四頭肌開放性斷裂、右膝蓋大範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併發右大腿壞血性筋膜炎併肌肉壞死,嗣於104年5月29日7時53分許,因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洪安再則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待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安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訴卷第24反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瑞林 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6頁;偵一卷第1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6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阮綜合醫療財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病歷暨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警卷第8-16、21-23、24-26、27、頁;偵一卷第25-26、32頁;相卷第35-42、48-174、207-209、210-2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在卷足稽(審交訴卷第20頁),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雖天候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佐(警卷第9頁),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此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4月10日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0月13日之覆議意見書所認:「1.洪安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2.黃暐棋:無肇事因素。」等語之鑑定結果相同,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偵一第25、32頁)。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傷勢惡化,仍於104年5月29日7時53分許不治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相卷第176頁),且被害人確實係因本件車禍始造成敗血性休克與急性腎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相卷第215頁),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平日以駕駛小貨車上工營生為業,則駕駛小貨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進而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有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上開路段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532萬6977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審交訴卷第51頁),足徵被告尚能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非無足取,暨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過失比例及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且事後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
┌─┬────────────────────────┐│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命被告應履行之事項││號│(緩刑之負擔)│├─┼────────────────────────┤│1│洪安再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2│洪安再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備│被告如未遵期履行各該緩刑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註│,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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