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英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竟未經核准持有大麻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2年4月1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且前有毒品前科,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被告持有毒品數量、期間、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白色結晶體1包(送驗淨重1.198公克;驗餘淨重1.18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乾葉末1包(送驗淨重0.776公克;驗餘淨重0.737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4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包裝袋各1個上均有毒品粉末沾黏,無法析離,此有扣案物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4頁),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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