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20號原告 卓蘇桂子
卓風伶 七寶銅 觀音 佛祖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裕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被告明義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函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卓蘇桂子、卓風伶起訴主張被告明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義公司)因拆除地上物整地造成原告管理之「觀音佛祖廟房拆毀」,連同「農作物損害」,而請求被告明義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嗣先追加七寶銅觀音佛祖(下稱觀音佛祖)為原告,再追加被告明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函儀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明義公司、林函儀應給付原告觀音佛祖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明義公司、林函儀應給付原告卓蘇桂子、卓風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0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當事人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上述請求之同一基本事實,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自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區○○段尖山小段3、3之1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425地號土地、系爭42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前為神明會觀音佛祖建廟房一間「醒修堂」(用地約100平方公尺),均係地方善心人士損贈,由管理人 王地利 、 王財謀 、 何清連 、 卓成德 、 黃永發 、 王斗全 、 曾義英 、 王欽福 8人(下稱王地利等8人)按年輪流舉辦法會慶祝。訴外人 王添進 雖於民國70年間遷離觀音佛祖預定地址○○○區○○路○○號),然戶籍仍設於原址,故新北市政府基於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以下規定,代為標售系爭土地時,王添進以優先購買權人資格購得系爭土地,隨之轉售予被告明義公司,因此被告明義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之移轉經過知之甚詳。然被告明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函儀竟於107年5月20日,未經通知原告給予適當補償,即雇用挖土機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原告觀音佛祖之廟房「醒修堂」,及將原告卓蘇桂子、卓風伶種植如附表所示之農作物剷除。上開廟房依62年間建築材料造價,換算約10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農作物折合價值約5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明義公司、林函儀應給付原告觀音佛祖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明義公司、林函儀應給付原告卓蘇桂子、卓風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107年8月20日向王添進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購得系爭425地號土地,於107年9月26日移轉登記完成;於107年9月18日向王添進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購得系爭426地號土地,於107年9月28日移轉登記完成。被告否認原告或其他「管理人」於系爭425、426地號土地有房屋或農作物,亦否認原告係渠等所主張之系爭425、
426地號土地有房屋或農作物之所有權人,復否認系爭425、426地號土地有所謂神明會「觀音佛祖」觀音廟或是其他屬於觀音廟之地上物。原告主張渠等於系爭425、426地號土地有房屋及農作物等情為被告所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係合法取得系爭425、
426地號土地,無有所謂侵害他人權利之情,故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425地號土地係於42年6月25日因「放領移轉」而登記為訴外人 王滿 所有,嗣於61年11月10日因「繼承」而登記為訴外人王添進、 陳清水 、 陳金印 、 王金城 所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王添進復先後於84年10月21日、85年1月6日因「繼承」而取得陳金印、王金城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合計其應有部分為2分之1,並再於107年9月26日因「買賣」而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明義公司;系爭426地號土地則自日據時期起登記為「觀音佛祖」所有權人(管理者為王財謀等8人),於107年9月12日因「拍賣」而移轉登記為王添進所有,再於107年9月28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明義公司所有之事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台帳、重造前舊簿、電子上線前人工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及10
1年收件樹資字第560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至1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卓蘇桂子、卓風伶之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卓蘇桂子、卓風伶主張被告明義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林函儀於107年5月20日未通知原告給予適當補償,雇用挖土機將其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如附表所示之農作物剷除之情,固據提出照片13幀及原告卓風伶與「觀音佛祖」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2件(一件之租賃標的為系爭426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8年3月5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一件之租賃標的為系爭425、426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162號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第227至231頁)。惟姑不論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是否真實,即便契約內容為真,亦僅能得知原告卓風伶曾與「觀音佛祖」先後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欲種植農作物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卓蘇桂子、卓風伶確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如附表所示農作物;又依上開照片內容所示,現場亦無法看出有所謂如附表所示之農作物曾遭剷除之情,可見原告卓蘇桂子、卓風伶並未能確實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況如前所述,系爭425地號土地自45年6月25日即登記為訴外人王滿所有,原告卓風伶如何能與「觀音佛祖」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並於該筆土地上種農植物?另系爭426地號雖自日據時期至107年9月間登記為「觀音佛祖」名義,然該筆土地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清查公告,係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所定:「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且非屬祭祀公業、會社、組合、神明會者之土地,該府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1項、地籍清理未能釐清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公告於105年度第2批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案中(標號:00000000)公開標售,於105年6月14日開標,由第三人以新臺幣(下同)33,120,000元得標,旋王添進於翌日(15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書面主張優先承買權,原告卓風伶亦於同年月21日亦依同一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四鄰證明),向新北市政府主張優先承買權,因雙方就該筆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買權產生爭執,王添進乃對原告卓風伶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訟,該事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告卓風伶所提之79年、82年至85年空照圖,並無法看出系爭426地號土地有種植原告卓風伶所指芋頭、桔樹、目蓮樹、木瓜樹、瓜棚、枇杷、南瓜等植物之事實,所提之現場照片亦僅足證明系爭426地號土地緊鄰原告卓風伶居住房屋之區域曾有前開植物,亦不足證明前開植物係被告於87年7月1日前在系爭426地號土地種植迄今之事實,另訴外人 蘇碧雲 、吳 王素娥 出具之證明書,亦不足證明原告卓風伶於87年
7月1日前占有此筆土地之事實,原告卓風伶不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取得此筆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等情,而於106年7月28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23號判決王添進勝訴,即確認原告卓風伶對系爭426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原告卓風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6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755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卓風伶不服再提起上訴,並就臺灣高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部分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乃於107年7月9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755號裁定駁回上訴,且於107年7月24日確定,此亦有上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2件、新北市政府檢送之系爭426地號土地代為標售及優先購買權訴願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7頁、第263至25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全卷查明無訛,由是益見原告卓蘇桂子、卓風伶主張其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如附表所示之農作物遭被告雇用挖土機剷除云云,要非事實,並非可採,其等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觀音佛祖之請求部分:
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觀音佛祖」係於62年創立之具有非法人團體性質之神明會(見本院卷一第31頁),雖據提出「大正十四年【社寺廟宇臺帳】鶯歌庄役場」、88年6月11日空照圖、88年間觀音佛祖寺平房照片、尖山段尖山小段3之1地號土地(即系爭426地號土地)90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樹林地政)手抄本編號237土地登記冊」、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其地籍圖謄本、原告製作之106年7月「七寶銅觀音佛祖寺神明會會員系統表」、「原管理人黃永發」之繼承人即 子黃樹木 、孫 黃清次 之除戶謄本、「現任管理人」黃裕智(黃清次之繼承人)之印鑑證明、「黃清次生前書寫之委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83頁、第173至199頁)。然「大正十四年【社寺廟宇臺帳】鶯歌庄役場」並非「觀音佛祖」之章程或規約,106年7月「七寶銅觀音佛祖寺神明會會員系統表」係記載王地利等8人之繼承狀況,亦非「觀音佛祖」之信徒名冊,再者,系爭426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政府清查結果,認係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所定:「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且非屬祭祀公業、會社、組合、神明會者之土地,亦如前述,則系爭426地號土地登記「觀音佛祖」為所有權人名義,並無法以之證明即有所謂「觀音佛祖」神明會之非法人財團存在;且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資料,亦無法證明本件於追加「觀音佛祖」為原告時(即109年7月27日」,其有一定之事務所並有獨立之財產存在,則「觀音佛祖」是否具備前揭非法人團體所須之要件,顯有疑義?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查「七寶銅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是否有申報神明會組織結果,該局函復稱:「…二、旨案申報人 卓德成 於103年6月30日向本局辦理神明會『七寶銅八股媽觀音神明會』申報案,因尚有補正事項,本局於103年7月24日請申報人於限期內完成補正,惟申報人未依限補正,本局乃於104年8月7日以新北民宗字第1041483779號函請另案申請(如附件),後續未曾再申辦。
」等語,亦有新北市民政局110年1月15日新北民宗字第110008108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堪認本件應無所謂「觀音佛祖」神明會之非法人團體存在,「觀音佛祖」並無當事人能力,彰彰甚明。
⒉退步言之,緃認本件有所謂「觀音佛祖」神明會之非法人
團體存在。然按神明會既屬無權利能力之社團,關於管理人之任免,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法人董事之規定,由會員大會(即信徒大會)任免之;任免管理人,除章程或規約另有特別約定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規定,以出席信徒過半數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原告迄並未能提出「觀音佛祖」之章程或規約可作為其管理人任免之依據,且依前揭原告製作之106年7月「七寶銅觀音佛祖寺神明會會員系統表」所載,「觀音佛祖」原管理人王地利等8人均已死亡,則「觀音佛祖」之現任管理人自應由出席信徒過半數選任之,始為合法。然「觀音佛祖」之「現任管理人」黃裕智,僅為原管理人黃永發之後代,並非由出席信徒過半數選任之,顯見黃裕智並非「觀音佛祖」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是追加原告「觀音佛祖」之訴部分亦應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灼然無疑。⒊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追加原告「觀音佛祖」之訴部分既有「無當事人能力,或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訴訟要件欠缺情事,本院乃於110年1月7日裁定,通知原告於7日內補正「觀音佛祖」為非法人團體之證明文件;如得為非法人團體,其目前合法之管理人為何人,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嗣原告雖補提「觀音佛祖系爭土地管理人變動與繼承系統」對照表、「觀音佛祖」原管理人王地利等8人之各繼承系統表、「觀音佛祖」原管理人王地利等8人之「除戶謄本」與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影本(另重複提出「(樹林地政)手抄本編號237土地登記冊」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大正十四年【社寺廟宇臺帳】鶯歌庄役場」影本、原告製作之106年7月「觀音佛祖寺神明會會員系統表」影本、照片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57至311頁),惟上開資料並無法補正其本件訴訟要件之欠缺,是以,本件追加原告「觀音佛祖」之訴部分,並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卓蘇桂子、卓風伶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原告「觀音佛祖」1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不合法,均應以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廖美紅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剷除日期│剷除項目、數量、單價│估價價值│├──┼────────┼──────────────┼─────┤│1│107年5月20日│木瓜、2,000棵、每棵200元│40,000元│├──┼────────┼──────────────┼─────┤│2│107年5月20日│香蕉、1,000棵、每棵500元│50,000元│├──┼────────┼──────────────┼─────┤│3│107年5月20日│椪柑、2,000棵、每棵400元│80,000元│├──┼────────┼──────────────┼─────┤│4│107年5月20日│小榕樹盆景、5,000棵、每棵5,│250,000元││││000元││├──┼────────┼──────────────┼─────┤│5│107年5月20日│其他盆景、700棵、每棵1,000│70,000元││││元││├──┼────────┼──────────────┼─────┤│合計│││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