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耀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肆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謝耀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毛重0.347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9月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附件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797號第19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並陳稱係案外人 梁振凱 叫其拿去羅東鎮據點網咖桌上就會有人來拿云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797號卷第10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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