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庫藏股轉讓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陳怡真 被告 鄭漢榮
湯安正 趙子巖 葉長翰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 律師被告 邱清泉
楊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庫藏股轉讓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庫藏股之轉讓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邱清泉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先前移轉與被告如附表所示庫藏股之轉讓行為為無效,其就此等股票仍具有所有權,然遭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本件庫藏股發放有效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7月22日召開第15屆第5次董事會,依據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決議買回原告之普通股8,546仟股。上揭決議通過後,原告即於同年12月29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3元之價格,買回普通股8,546仟股為庫藏股。詎時任執行長即訴外人 陸泰陽 於101年11月2日,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經授權,竟虛擬年終獎金之名義,以無償方式發放4,077仟股庫藏股予特定12名員工,其中核發如附表所示2,340仟股庫藏股(下稱系爭庫藏股)予被告等6人,各該發放股數如附表所示。嗣原告於103年8月22日第17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不予追認系爭庫藏股發放,故陸泰陽無權處分而發放系爭庫藏股予被告之行為應屬無效。原告目前仍直接占有系爭庫藏股,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庫藏股之轉讓行為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鄭漢榮、湯安正、趙子巖、葉長翰、邱清泉於本院108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楊淑婷於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均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255頁),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庫藏股共2,340股轉讓為無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確認判決、形成判決原不適於執行者,當然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裁判屬確認判決,是本件不諭知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被告│股數│張數│股票起號│股票迄號│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鄭漢榮│300,000│3│97-NF-0000000│97-NF-0000000│320/2340││├────┼────┼───────┼───────┤│││20,000│20│93-ND-0000000│93-ND-0000000││├───┼────┼────┼───────┼───────┼───────┤│湯安正│300,000│3│97-NF-0000000│97-NF-0000000│320/2340││├────┼────┼───────┼───────┤│││20,000│20│93-ND-0000000│93-ND-0000000││├───┼────┼────┼───────┼───────┼───────┤│邱清泉│300,000│3│97-NF-0000000│97-NF-0000000│300/2340│├───┼────┼────┼───────┼───────┼───────┤│趙子巖│700,000│7│97-NF-0000000│97-NF-0000000│700/2340│├───┼────┼────┼───────┼───────┼───────┤│葉長翰│100,000│1│97-NF-0000000│97-NF-0000000│200/2340││├────┼────┼───────┼───────┤│││30,000│30│93-ND-0000000│93-ND-0000000│││├────┼────┼───────┼───────┤│││70,000│70│97-ND-0000000│97-ND-0000000││├───┼────┼────┼───────┼───────┼───────┤│楊淑婷│500,000│5│97-NF-0000000│97-NF-0000000│500/2340│├───┼────┼────┼───────┼───────┼───────┤│合計│2,3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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